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94號
NTDV,106,監宣,94,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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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簡紫毓
相 對 人 簡嘉漢
關 係 人 簡清風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嘉漢(男,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簡紫毓(女,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簡嘉漢之監護人。指定簡清風(男,民國四十年十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簡嘉漢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簡嘉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紫毓為相對人簡嘉漢之妹,相對人 因重度智能障礙,雖經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伯父簡清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



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 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陳致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本院訊問,關於其姓名、學歷、與聲請人之關係及互動 等問題雖能正確回答,但對於其為何到場、年齡、是否知道 監護宣告之意義等問題則表示不知道或未回答,另經該院鑑 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除語言能力 障礙外,無異常。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 檢查:無異常發現。⒊腦電波檢查:無異常發現。⒋心理評 估:相對人可配合心理評估,但對於問話無法切題回答,受 測持續度差,注意力易分散,其心理衡鑑報告雖為中重度智 能障礙,但參考行為觀察、照顧者描述及相關資料,無法言 語切確表達但可辨識家人,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顧,由家屬 描述加上心理測驗報告等相關資料,推估相對人目前有重度 以上之智能障礙。⒌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身材中等,儀表 不整,受測持續度差,無法久坐,意識狀態清醒,表情多好 奇,少言語表達,雖可視線接觸但無主動回應,坐立不安, 思考內容貧乏,無明顯妄想,知覺方面則無幻聽干擾,定向 感、記憶力與計算能力差,認知判斷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亦 有發展落後之情形。㈡結論:綜合以上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相對人為重 度智能障礙合併情緒疾患之病患,因語言能力障礙與智能遲 緩,無法閱讀及書寫自己的名字,故長期依靠他人照顧日常 生活,已呈現自我照顧功能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缺陷。因 此相對人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建議宜接受目前日常生活照顧 或庇護性環境之照護等語,此有該院106年11月28日投醫精 字第106000996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 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未婚,其父已死亡,而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 ;另相對人之弟簡位同亦為身心障礙人士,同意由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相對人之 母黃郁婷多年來未與相對人同住,其雖具狀表示相對人應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但亦表示尊重專業醫療院所之診斷報告 ,若相對人須受監護宣告,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意見 等語,有其陳報意見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 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擔任 主管職務,能力佳,休假時會返家探視相對人,每天觀看網



路視訊確認相對人居家安全,對相對人無危害其身心或不當 言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6年6 月29日府社福字第1060135355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伯父簡清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簡清風同意 ,有簡清風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弟 簡位同均同意由簡清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相對人之母黃郁婷亦具狀表示:若 相對人須受監護宣告,對於由關係人簡清風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無意見等語;另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 亦認:關係人簡清風身體狀況尚可,有空閒時會前往探視、 關心相對人,對相對人無危害其身心或不當言行,建議由簡 清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上開調查評估報告 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簡清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簡嘉漢之財產,應會同簡清 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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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