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顏庸
代 理 人 鍾錫資律師
相 對 人 顏樂道
利害關係人 顏靜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樂道(男,民國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顏庸為受監護宣告人顏樂道之監護人。
指定顏靜嫻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顏樂道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顏樂道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庸(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 告人顏樂道(男,14年4 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105 年1 月間外出散步,不慎跌 倒昏厥,經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救後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住院治療,雖病情稍有好轉,但意識不清、肢體癱軟 ,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遂接回與聲請人同住,並 聘請外籍看護24小時長期照顧。頃於106 年5 月23日,相對 人經診斷患有腦血管栓塞、木僵等症狀,近日更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另查,相對人之配偶王綵娥已高齡71歲,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誼屬至親,目前任職於正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擔任副理職務,並為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主要照 顧者,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且王綵娥及相對人之女顏 靜嫻(女,70年9 月7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亦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應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併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顏靜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 件、親屬 系統表、南基醫院診斷書、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職服務證明書、同意書各1 件、照片2 幀及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4 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雖有發出聲音, 但無法辨識,且對於其年齡回答錯誤,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所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 :㈠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顏員(即相對人)為92歲男性 ,肌肉消瘦,坐於輪椅,四肢外型完整無明顯缺損,手部肌 肉明顯無力,無法操作精細動作。⒉精神狀態:顏員之理解 與表達能力皆明顯缺損,在語言理解與表達上,顏員注意力 較難維持,需要重複給予刺激方能接受簡短的訊息。⒊心理 評估: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顏員一般認知 功能由行為觀察即可發現其存有明顯退化的情形(MMSE =4 ),且動作功能亦存有障礙。此外顏員在注意力、短期記憶 力、問題解決與判斷能力皆有顯著的困難。而在照顧者所提 供之資料上,顏員在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與判斷能力 、社區與居家功能、休閒生活、自我照顧能力等經評估之下 ,其CDR 分數為3 分,落於重度失智之範圍。㈡結論:綜合 以上所述顏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顏員因腦部受損,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12月25日草療精字第1060013481號函 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 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顏樂 道之子,誼屬至親,且聲請人現任職於正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分公司,擔任副理職務,具經濟能力,有上揭在職服
務證明書1 件在卷可憑,及當庭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 又受監護宣告人配偶王綵娥、女顏靜嫻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 件在卷 足稽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顏樂道之女顏靜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 顏靜嫻同意,業據其到場陳明綦詳,亦有同意書1 紙附卷可 稽,爰依法指定顏靜嫻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顏靜嫻 於本件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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