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鍾忠志
相 對 人 鍾陳春枝
利害關係人 鍾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陳春枝(女,民國三十年六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鍾忠志為受監護宣告人鍾陳春枝之監護人。指定鍾美蓮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鍾陳春枝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鍾陳春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忠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 宣告人鍾陳春枝(女,30年6 月8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三子,相對人自103 年5 月20日起,因失 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鍾美蓮(女,60 年2 月8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TBC 群健公司識別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 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 件、同意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2 件及醫療費用收據、明細、麻醉、 手術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陳致遠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多答非所問或 無回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所欠缺, 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 學檢查:鍾女(即相對人)可進食,言語表達困難及肢體障 礙,尿液無法自解須使用尿管,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無法 行走須以輪椅代步。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 光檢查:除血液檢驗血色素值低,呈現貧血外,無異常發現 。⒊腦波圖檢查:無異常發現。⒋心理評估:鍾女可張開眼 睛,對叫喚無回應,言語無法切確表達及無眼神接觸,加上 精神症狀干擾,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致使簡單心智功能檢查 (MMSE)無法施測,顯示個案在一般認知功能有嚴重退化程 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的情形。綜言之,有因失智 症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功能喪失之情況。依據家屬之描述, 臨床失智量表為3 分(嚴重失智程度),根據上述結果,評 估個案的認知功能嚴重受損。⒌精神狀態檢查:鍾女為家人 照顧的病人,不需鼻胃管餵食,言語無法切確表達及肢體障 礙,尿液無法自解須使用尿管,有大小便失禁以包尿布協助 ,無法行走須以輪椅代步。鑑定當日,由家人陪同坐輪椅接 受精神鑑定。鑑定當時,鍾女可張開眼睛,對叫喚無回應, 言語無法表達及無眼神接觸,其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有 異味(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其意識狀態不清 楚,表情淡漠,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 時、地定向感等等。鍾女為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情況。 ㈡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鍾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其為失智症合併行為精神 和社會功能障礙之患者。鍾女之臨床診斷失智症合併行為精 神和社會功能障礙。鍾女可進食,言語無法切確表達及肢體 障礙,無法自解尿液須使用尿管,有大小便失禁以包尿布協 助,無法行走須以輪椅代步。其意識狀態不清楚,表情淡漠 ,言語無法表達,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 無反應,其缺乏時、地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之認為鍾女目 前心智缺陷和精神狀態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宜持續接受相 關疾病治療,其精神症狀仍有機會改善,但是其心智障礙仍
需他人長期照護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12月26日投醫精字第 106001077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本 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鍾陳 春枝之三子,誼屬至親,且聲請人現任職於TBC 群健公司, 具經濟能力,有上揭公司識別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各1 件在卷可憑,及當庭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 又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及次子皆已歿,其配偶鍾竹旺、女鍾 美蓮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有其等 出具之同意書1 件在卷足稽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鍾陳春枝之女鍾美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 獲鍾美蓮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法指 定鍾美蓮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 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鍾美蓮於本件確定後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