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125號
NTDV,106,家親聲,125,2017122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元志明
代 理 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元曉林
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元曉婷
代 理 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元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元家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元家偉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元曉林元曉婷、元家 偉之父,聲請人因年事已高且患有重大疾病,領有殘障手冊 ,無法工作,致生活陷入困境,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 義務卻拒絕履行,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南投縣民104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萬5856元為計算 標準,請求相對人3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如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二、相對人部分:
相對人元曉林辯以:聲請人固為相對人元曉林之父,然聲請 人於民國72年相對人元曉林出生後不久即逕自離家未再歸返 ,而與相對人元曉林之母呂明華分居,相對人元曉林之日常 生活起居是由祖母蔡月裡照顧,扶養費用則是由祖母再婚後 之配偶王鴻賓支付,聲請人未曾分擔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對 相對人元曉林亦鮮少探視或聞問,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 相對人元曉林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元曉林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相對人元曉婷則以:聲請人在相對人元曉婷年幼時即未盡扶 養義務,且常因喝醉酒而毆打相對人元曉婷之母呂明華,致 呂明華攜相對人元曉婷搬回娘家居住,此後聲請人不但未盡 扶養相對人元曉婷之責任,更有外遇之情,聲請人未盡為人 夫、為人父之責,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元曉婷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



對人元曉婷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 語。
相對人元家偉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其年事已高且 患有重大疾病,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聲 請人105年無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可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基 本生活之需求,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元曉林元曉婷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 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 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 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查本件相對人元曉林元曉婷以聲請人於其等年 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其等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經查,相對人元曉林元曉婷之母呂 明華到庭證稱:聲請人是我前夫,聲請人婚後喝酒後會暴力 打我。聲請人雖有做臨時工,但賺的錢都拿去喝酒花掉,我 與聲請人只同住一年多,我就帶著相對人元曉林元曉婷回 娘家住,相對人元曉林元曉婷小時候聲請人都沒有扶養過 他們,我回娘家住後,聲請人也沒有來看過相對人元曉林元曉婷,亦沒有付任何扶養費,都是我娘家的父母及弟妹幫 忙照顧扶養相對人元曉林元曉婷等語(見本院106年10 月 19日訊問筆錄),而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對於前開證人所為之 證述,並無反對之表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元曉林元曉婷 之父,於相對人元曉林元曉婷未成年期間,對於相對人元 曉林、元曉婷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在相對人元曉林、元 曉婷亟須父親扶養與照顧之際,即未照顧、關心相對人元曉



林、元曉婷,未支付相對人元曉林元曉婷任何扶養費用, 客觀上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元曉林元曉婷未善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元曉林元曉婷對於失責之父親 即聲請人仍需負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故相對人元曉林元曉婷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於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相對人元曉林元曉婷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元曉林元曉婷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元家偉部分:
查相對人元家偉為聲請人與訴外人田寶雲所生,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明,而證人呂明華到庭陳稱其不知悉聲請人是否有扶 養過相對人元家偉(見本院106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又 民法第1118條之1有關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非本院 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本件相對人元家偉既未到庭或以書狀 提出此項抗辯,本院自無從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是依本件卷內事證,查無相對人元家偉有無須 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元家偉 給付扶養費,於法並無不合。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主張依南投縣民104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 準,惟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除包含食衣住行所需外, 尚含有育樂等項目之其他費用在內,顯已逾一般人維持最低 基本生活所需,且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 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 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 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 務人之社會經濟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 為適當之調和。經查,相對人元家偉於105年度之所得為0元 ,名下除1995年份之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 元,又其勞保於105年10月25日已退保,退保前之投保薪資 為2萬0008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可認相對人元家偉之經濟能力及收入屬低下程度。另參酌聲 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聲請人現與其表姊同住,沒有租金,水 電費亦由其表姊負擔,並領有殘障津貼等語(見本院106年1 0月19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命聲請人代理人補正聲請人 每月之實際支出明細及領取殘障津貼之金額,聲請人代理人



逾期均未補正。是本院綜合前述聲請人及相對人元家偉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 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1448元,認聲請人每月 得向相對人元家偉請求之扶養費,應以5000元為適當,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元家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然本院得 依職權審酌一切情況酌定扶養費用之金額,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故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之問題。又惟恐日後相 對人元家偉有拒絕或拖延扶養費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相對人元 家偉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