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4號
NTDV,106,家聲抗,4,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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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雲淋
相 對 人 吳儀祥
      吳雲輝
      吳念燁
      余文熙
      余雅萍
      吳姍蓉
      吳映寰
      吳映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
月13日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吳儀祥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萬串(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 住所: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下稱被繼承人) 於10 5年7月27日死亡,其生前立有遺囑乙份(下稱系爭遺囑 ) ,業經本院99年度投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在案,系 爭遺囑內容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且有 部分繼承人不願協同辦理,又地政事務所表示本件無遺囑執 行人無法辦理,而相對人吳儀祥之親屬會議成員旁系血親尊 親屬多往生、尚生存者生病或大腦退化,召開窒礙,為實現 遺囑人本旨所立之遺囑遺願,俾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事宜 ,爰具狀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或相對人吳雲輝為被繼承人之 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係由陳綉滿地政士代筆,然系爭遺囑漏 洞百出,造成遺產分配之紛爭,顯見陳綉滿地政士欠缺法學 素養,不適合擔任遺囑執行人,希望由具備律師資格之人出 任遺囑執行人,方可平息各關係人之疑慮。並聲明請求原裁 定廢棄等語。
三、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 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 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 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 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1條、第1130 條、第1131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篇「親 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 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 。但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 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近年「法入家門」 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 已成趨勢。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 行,與親屬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 不易等困難;原民法1132條文造成同法第1211條適用疑義: ㈠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如無民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成員,或 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5人,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 開、或召開而不為、不能決議時,實務見解常以原民法1132 條文第1項為由,駁回聲請。㈡但如不能直接適用民法第121 1條第2項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即須先適用第1132條 第1項,不能直接適用第1132條第2項或第1211條第2項), 只能聲請法院先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來召集親屬會議,不 但無法預知親屬會議是否可以召開或決議,且容易形成讓與 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親等較遠或較無生活關聯的人來決定, 不但讓親屬會議決定之原立法意義盡失,也讓法院有推案的 藉口,對人民是無謂的延宕(103年1月29日民法第1132條修 正理由參照)。再者,受遺贈人須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始取 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則於遺囑未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 應由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後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遺 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 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 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內政部89年1月19日(89)台內 中地字第8826657號函釋、內政部地政司93年11月19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要旨參照)。是遺囑內容涉及遺 贈、遺囑分割遺產後有共有情形,縱遺囑內容已明確,如無 遺囑執行人,仍須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始得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吳儀祥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27日死亡,其生 前立有系爭遺囑,業經本院99年度投院認字第000000000號 認證,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等情,業 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系爭遺囑、本院99年度投院 認字第000000000號遺囑認證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9年度投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卷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㈡另系爭遺囑內容除將遺產分配予繼承人即相對人吳儀祥、吳 雲輝、吳念燁吳姍蓉余文熙余雅萍及抗告人外,並將 部分遺產即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7地號 土地)分配予被繼承人之孫即第三人吳映寰吳映誼,並與 相對人吳儀祥吳雲輝吳念燁吳姍蓉余文熙余雅萍 及抗告人繼續保持共有,因孫吳映寰吳映誼非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故此部分屬於遺贈,又依據系爭遺囑分割之內容, 吳映寰吳映誼所分得537地號土地與其他繼承人仍保持共 有,依上開函釋內容所示,如無遺囑執行人,須由全體繼承 人會同申請,始得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又據抗告人於原審到 院陳述:對於系爭遺囑真正有意見,但未提出確認遺囑真正 之訴訟,故不同意依遺囑內容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語,此有 原審106年3月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故堪認定,本件全體 繼承人確實無法會同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屬實。此外,本 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其中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尚 生存者為姊陳吳雪、妹王吳秀蘭吳秀美陳吳秀真等4人 ,年齡均已80歲以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在卷可稽,復經相對人吳雲輝及抗告人到院陳稱:被繼承 人親屬會議旁系血親尊親屬生存者多生病或失智,無從召開 等語,此有原審106年3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從而,相 對人吳儀祥以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 其又無法持經本院認證之代筆遺囑,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辦遺 囑繼承登記,且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原 因,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符。
㈢遺囑執行制度之設置,乃在實現遺囑之內容,由遺囑執行人 擔任遺囑意思之實現者。故選任遺囑執行人,應考量實現遺 囑人遺囑意思內容之能力,除具法律、地政等專業能力外, 尚須慮及適切性,即對其遺囑內容瞭解程度,並優先以與繼 承人、受遺贈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宜。查原 審及本院曾前後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陳綉滿地政士、相對人、抗告人及 呂紹宏律師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嗣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06年1月1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 第10606001880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呂紹宏律師表示 同意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陳綉 滿地政士則到院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並出具同意 書正本、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影本、南投縣地政士開業執照



影本在卷足稽;被繼承人子吳儀祥吳雲淋亦出具之同意書 表明其願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子吳雲輝係具狀表 示支持吳儀祥擔任,被繼承人之女吳姍蓉、孫余文熙、余雅 萍,則具狀表示無擔任之意願,被繼承人之子吳念燁、孫吳 映寰、吳映誼則迄今未回覆。
㈣審酌相對人吳儀祥及抗告人均與本件系爭遺囑之執行有利害 關係,為避免遺囑執行公正性遭受質疑,不宜由相對人吳儀 祥及抗告人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而呂紹宏律師、陳綉滿地 政士,雖均具有處理法律、土地事務之專業背景,惟其中陳 綉滿地政士為本件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對系爭遺囑內容 瞭解較深,實現遺囑人遺囑意思之內容可期,且僅抗告人一 人不同意,原審到場之相對人吳儀祥吳雲輝均表示沒有意 見,另相對人吳念燁吳姍蓉復與相對人吳儀祥吳雲輝向 本院具狀表示希望維持由陳綉滿地政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 ,因認由陳綉滿地政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應屬適當。抗 告意旨雖以陳綉滿地政士代筆之系爭遺囑漏洞百出,造成遺 產分配之紛爭,顯見陳綉滿地政士欠缺法學素養而不適合擔 任遺囑執行人等節。然如上述,系爭遺囑業經本院認證,且 抗告人又未提出資料佐證系爭遺囑之缺失,且雖對系爭遺囑 之真正有意見,卻未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相關訴訟,抗告人 之抗告意旨,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審選任陳綉滿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核屬適當,亦 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柯伊伶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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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