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50號
NTDV,106,婚,50,201712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羅四維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何美萱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結婚30多年,所育子女均已成年。然被告非常自我,不 喜歡原告家人,也不願融入原告家庭生活,完全不認同原告 家人,深令原告為難。另原告在中國大陸工作賺錢養家,被 告未體諒原告的辛勞,原告若休假自大陸返臺,被告從未對 原告噓寒問暖,反而嫌棄原告,對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壓力 ,致原告身心不堪負荷,被告不斷懷疑原告有外遇、包二奶 ,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又原告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 多年來兩造均各過各的生活而互不聞問,兩人感情漸漸變得 淡薄,且兩造自民國91年間起至今已無夫妻之實,被告雖視 原告如同陌生人,但原告仍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費。原告去大 陸工作,兩造間沒有繼續積極經營感情,造成彼此疏離、沒 有信任感,是兩造婚姻破綻之主因,兩造對婚姻之破綻均有 責任,不能純粹歸責於原告。此外,兩造不論在生活觀念及 家庭價值上均有重大歧異,但雙方已無溝通對話,彼此形同 陌路,原告對兩造間之婚姻已心灰意冷,實無法期待能再繼 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辯以:
被告對原告無任何精神虐待行為,與原告父母家人相處愉快 ,且原告在大陸工作期間,被告亦不時帶水果等物品探視原 告家人,並無不喜歡原告家人之情事。另兩造婚後育有兩名 子女即訴外人羅苗元、羅月汝,原告於81年10月間前往大陸 工作,長期居住在大陸,獨留被告在臺照顧2名子女,而原 告甚少打電話回家,約3、4個月才回臺一次,但其回家對被 告之態度冷淡,僅將家當做飯店,短暫居住1、2日便離家回 原告父母家,未盡為人丈夫、父親之責,被告雖嘗試與原告 溝通,但情況卻毫無改善。又原告於83、84年間返臺時告知 被告其已性無能,故兩造約自84年間起即無夫妻之實至今。



另因原告自前往大陸工作不久後便對被告態度冷漠,被告雖 懷疑原告在大陸有外遇,卻無客觀證據,直到105年12月間 向原告大陸同事詢問後才確定原告早於10多年前便與一名大 陸女子同居至今。從而,原告應對兩造感情不睦負最大責任 ,被告並無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結婚30多年,所育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加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不認同原告家人,並不斷懷疑原告有 外遇,對其造成很大的精神壓力,致原告身心不堪負荷,而 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原告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兩造感情 變淡、沒有信任感,兩造對婚姻之破綻均有責任,原告對兩 造間之婚姻已心灰意冷,實無法期待能再繼續維持婚姻,請 求判決離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之上開各該事由,是否屬實?是 否構成離婚之要件。
㈡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 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 ,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 。另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 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 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 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 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認同原告家人,並不斷懷疑原告有外 遇;以及原告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兩造感情變淡、沒有信 任感,則兩造對婚姻之破綻均有責任等情,固有入出境資料



查詢申請表附卷足憑,惟入出境資料查詢申請表僅能證明原 告確實自81年即頻繁出入臺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 資證明被告不認同原告家人、懷疑原告外遇之事證。反之, 原告於103年前與被告設籍於相同地址,103年10年21日獨自 將戶籍遷入目前新北市之住所,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存 卷可查。又,兩造之女羅月汝於106年12月12日到庭證稱: 我念大學之前住家裡,當時和被告、哥哥同住,原告因為工 作關係從我讀幼稚園的時候就過去大陸了,差不多20多年, 大約3個月回來一次,每次回來待4、5天左右,再去台北看 爺爺奶奶,才回大陸;我小學三年級時,曾經有聽過大陸女 生打來家裡,是被告接到電話,那時候我跟哥哥都在哭,我 們家好像要被別人拆散,原告公司員工還來安撫我們。印象 很深是大陸的女生應該是跟原告有關係,想讓被告生氣,自 動離開原告。後來原告也因為此事就趕快回台安撫我們,後 來這件事就不了了之,當時原告也都還會回來看我們,大概 這2、3年,原告答應我要回埔里這邊,可是也都沒有回來; 我知道兩造這三年開始比較沒有聯絡,原告沒有主動打電話 給被告,但是被告還是會主動跟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兩造之子羅苗元亦於同日到 場證述:我平日比較少與原告聯繫,通常是聽我妹說原告會 回來,我就會特地請假回埔里;這2、3年沒有在埔里碰面。 去年有一次原告去新竹找我,說要跟被告離婚,我很驚訝, 原本都好好的,為何突然提這件事。我當時聽到很驚訝,一 片空白,很不希望他們離婚;印象中好像我國中或國小,有 一次有外面女子打電話來說與原告的關係;我之前有問原告 為何沒有回埔里家,他說70歲回來退休;如果爺爺奶奶想要 吃雞湯等,媽媽就會煮好寄過去,因為媽媽身體不適。媽媽 經常會頭暈,還有慢性病;被告和原告那邊家人相處情形到 我國中都不錯,有上去的時候都會一起吃飯,也會打電話問 候,不過最近姑姑以兩造在打離婚官司,所以不讓被告過去 。還有奶奶過世的時候,我們想要過去,姑姑就說不需要等 語(見本院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兩造子女 之證詞一致,應堪認為真實,足見原告確實曾有與大陸女子 發生感情糾紛,且原告本會於大陸回臺期間,會至兩造位於 埔里之住所,但於近2、3年原告回臺期間僅待在臺北,而未 回到原先與被告共同居住之住所;被告亦無不認同原告家人 之情形。
㈣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卻與大陸女子有 感情糾紛,且原告獨自將戶籍遷離與被告共同位於埔里之住 所,又在近2、3年期間,未回到被告本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住



所;而原告又未證明被告不認同原告家人之事實。故本件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婚姻 乃因原告之外遇,且獨自遷離兩造共同住所,漠視自己行為 所造成兩造分居之結果,縱兩造因長時間分居,徒具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因此而感情破裂,亦顯係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致,非得任由原告單方之主觀意志即解消婚姻,本 件原告自不得以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請求離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姻或有未能相互協調之歧見及衝突, 惟原告訴訟上之舉證尚有未足,要難僅以前開事件及分居之 存在,即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之破綻無法維持。且本件婚姻 縱有重大之破綻,亦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被告縱非毫無 過失,其責任亦屬較輕之一方,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