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14號
NTDV,106,司聲,214,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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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葉義雄
相 對 人 富有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大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 簡字第16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0,400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60,4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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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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