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125號
NTDV,106,司拍,125,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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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楊蔡貴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施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 定有明文。惟其中所謂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係指本金債 權而言,並不包括該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或違約金債權(臺 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2151號裁判、司法院(70)廳民二 字第166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 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聲請拍 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 其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始得為許可拍 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最高法 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僅應就抵押權已登記事項作形式上審查,對於登 記事項以外之其他約定,則不在審查範圍(司法院(72)廳民 一字第0263號函釋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應以本金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而該清償期 業已登記者,自應以登記內容為準,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 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故如已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法院 自無從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施以其所有南投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其及債務人簡瑞昌對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則貸與相對人等新臺 幣3,000,000元,當時言明相對人等應按月給付利息,詎料 於106年6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據。惟查,本件 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民國107年3月8日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非登記為「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約定」或其他文義相類似之用語,是依抵押權登 記之內容形式觀之,該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期係為107年3月8 日。至於聲請人雖另陳稱與相對人間曾言明應按月給付利息 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民法第873條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 係指本金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言,不包括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 、違約金債權。縱相對人等有未依約繳息或應給付違約金之 情形,如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所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期, 聲請人仍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又當事人間就 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清償期並未變更其登記內容,則依首開 說明意旨,抵押權人即本件聲請人依法僅能依其抵押權之登 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法院亦僅得就抵押權人所提出關於抵押 權登記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該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 期現既仍登記為「107年3月8日」,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 ,該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清償期顯然尚未屆至,本院自無從 准許裁定拍賣該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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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