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張嘉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劉遠等42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3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洪劉遠、洪振榕、洪振輝、洪麗卿、洪富緞 、洪麗珠、洪吉太郎、洪金串、洪金利、洪明強、洪淑媛、 洪家琪、吳秀錦、洪曉芬、朱簡順、簡有成、簡有川、簡國 郎、簡有銓、洪字員原名洪有德、洪春理、洪一平、洪康秀 雲、洪惠菁、洪紹程、洪世正、蔡政道、洪宜君、張天地、 洪鉦傑、楊淑美、洪琬婷、洪金鎮、簡炳杉、洪朝萬、黃碧 娥、洪薏雯、洪佳雯、洪子紳、洪康祐、洪金秋、余素琴等 間確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張嘉芳於 106年8月14日撤回起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727元【計算 式: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1,277.78㎡(土地面積即5.97+20.11+65.7+1180. 94+5.06)×9,500元(土地公告現值)×1/5(公同共有之
權利範圍)×11/1080(原告之應繼分)=24,727)】,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得聲請退還 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33元【 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