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06年度,1號
NTDV,106,原重訴,1,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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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李瑞和
      呂翠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永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翠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李瑞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翠媚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9,530平方 公尺之土地及同段359 地號、面積24,830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103 地號土地、系爭35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2 條規定,由原告管領,並登記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 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故 本件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核無 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為原住民保留地,而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而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作為種植檳榔樹使用,迄今 部分土地為土石流潛勢及嚴重崩塌地區,惟被告經勸導仍未 改善系爭土地之占有情形。另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 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 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利益。又被告呂翠媚已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將系爭359 地號土地使用權讓與訴外人即原住民幸木坤。此外,參酌土 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並考量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 經濟作物,每年穫利甚豐,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 價百分之8 及占用面積為計算基準,並自起訴日回溯5 年( 即被告李瑞和之部分:請求自101 年5 月25日至106 年5 月 23 日 ;被告呂翠媚之部分,請求自101 年5 月25日至101 年12 月31 日)所得為原告受損害之價額;暨自起訴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李瑞和應將坐落系 爭1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6 年7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3 (A )部分 、面積1,339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1 元及自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 元; ⒉被告呂翠媚應給付原告27,0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李瑞和抗辯略以:被告李瑞和未曾在系爭土地耕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翠媚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呂翠媚於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106 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 頁、第331 頁),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呂翠媚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之規定,向被告呂翠媚請求給



付原告27,0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為本於被告呂翠媚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應視 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固定有 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 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 ,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 照)。是原告應就被告李瑞和目前確實占有使用系爭103 地 號土地並於其上使用收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原告於本院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之 承辦人員發現系爭103 地號土地之檳榔樹有採收之痕跡,經 查訪後,應為被告李瑞和之父之親人所採收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 頁),而被告亦否認有占用系爭103 地號土地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李瑞和有占用系爭103 地號土地乙 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103 地號土地目前之現占 有人為被告李瑞和等語,即難認可採。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被告李瑞和為系爭103 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則依上開說明, 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李瑞和應將系爭103 地號 土地上之檳榔樹刈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㈤再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為前提,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李瑞和目前確實占 有系爭土地103 地號土地使用收益,更未說明被告李瑞和如 何自提起本件訴訟日回溯前5 年期間即自101 年5 月25日起 至106 年5 月23日止使用土地而受利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李瑞和給付使用系爭103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即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符,應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主張系爭103 地號土地目前之現占有人為被告李 瑞和等語,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原告對被告李瑞和 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李瑞和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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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