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61號
NTDV,105,訴,461,2017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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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萍
      李心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瑞琳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不服民
國106 年11月16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 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 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671,78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 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另如上訴人 欲委任胡秀香擔任訴訟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之規 定提出民事委任狀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錫凱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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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