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許文炳
許文圭
許祺沛
許素瑜
許素鬆
許素寬
許如婷
許凱賀
許世坤
周佳蓉
陳咨璇
陳姵妤
陳思妤
陳冠瑜
潘春鶯
陳銘蘭
陳銘香
陳銘珠
陳勇成
陳範平
連陳綢
陳明田
陳素霞
陳天寶
陳啓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和欽
被 告 陳賜祿
財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張雅鈴
被 告 黃陳碧鑾
陳碧蘭
涂冉妹
陳美伶
陳鴻慈
陳昭君
陳東源
陳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涂冉妹、陳鴻慈、陳昭君、陳美伶應就被繼承人陳東榮所遺如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東榮之遺產部分」欄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芋於民國60年1月11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陳芋之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就陳芋遺產之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而本件兩造因被繼承人陳芋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迄今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請求被告涂冉妹、陳鴻慈、陳 昭君、陳美伶應就其等以陳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東榮之繼承 人身分,代位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行辦 理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陳 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除被告陳賜祿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 稱北區分署)曾於106年10月12日到場表示,對於原告之遺 產分割請求沒有意見外,其餘被告黃陳碧鑾、陳碧蘭、涂冉 妹、陳美伶、陳鴻慈、陳昭君、陳東源、陳東敏等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 承人陳芋、陳東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完稅證明書
附卷為證。另除被告陳賜祿之財產管理人北區分署到庭表示 對於遺產分割請求無意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 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 ,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 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 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 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 判例、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
㈢經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陳芋所遺之財產,兩造 均為繼承人,然繼承人中之被告涂冉妹、陳鴻慈、陳昭君、 陳美伶均為被繼承人陳芋之孫陳東榮之再轉繼承人,陳東榮 之再轉繼承人未就陳東榮死亡後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因原告非陳東榮 之繼承人,無從為上開被告代為逕行辦理繼承登記,以致於 無法單獨為被繼承人陳芋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被繼承 人陳東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在系爭遺產未辦妥上述繼承登記前,即無法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故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先行請求被告涂冉妹、陳鴻 慈、陳昭君、陳美伶應就被繼承人陳東榮所遺如附表一「被 繼承人陳東榮之遺產部分」欄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著有明文。再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所明 定。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
㈤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陳芋於60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分別為陳芋之法定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情, 業如前述。其中被告陳賜祿為陳芋之子;原告許文炳、許文 圭、許祺沛、許素瑜、許素鬆、許素寬為陳芋之女即訴外人 許陳茶(已故)之子女,原告許如婷、許凱賀、許世坤則為 許陳茶之子即訴外人許文助(已故)之子女;原告陳範平、 陳啟參、連陳綢、陳明田為陳芋之子即訴外人陳賜斌(已故 )子,原告陳素霞、陳天寶為陳賜斌之子即訴外人陳煥吉( 已故)之子女,原告周佳蓉、陳咨璇、陳姵妤、陳思妤、陳 冠瑜為陳賜斌之子即訴外人陳茂寬(已故)之配偶、子女, 原告潘春鶯、陳銘蘭、陳銘香、陳銘珠、陳勇成為陳賜斌之
子即訴外人陳武曲(已故)之配偶、子女;被告黃陳碧鑾、 陳碧蘭、陳東源、陳東敏為陳芋之子即訴外人陳金虎(已故 )之子女,被告涂冉妹、陳美伶、陳鴻慈、陳昭君為陳金虎 之子即訴外人陳東榮(已故)之配偶、子女。故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按照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係 依照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 被告均未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芋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按照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尚屬允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芋之遺產
┌──┬──┬─────────────┬────┬─────┬───────┬─────┐
│編號│地目│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面 積 │被繼承人陳東榮│分割方法 │
│ │ │ │ │(平方公尺)│之遺產部分 │ │
├──┼──┼─────────────┼────┼─────┼───────┼─────┤
│ 1 │林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613.27 │公同共有1/1 │均由兩造按│
│ │ │ │ │ │ │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
│ 2 │林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12 │675 │公同共有1/12 │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
│ 3 │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12 │8598.47 │公同共有1/12 │ │
├──┼──┼─────────────┼────┼─────┼───────┤ │
│ 4 │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3/108 │2262.55 │公同共有3/108 │ │
├──┼──┼─────────────┼────┼─────┼───────┤ │
│ 5 │林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3/108 │518.13 │公同共有3/108 │ │
├──┼──┼─────────────┼────┼─────┼───────┤ │
│ 6 │墓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6 │919.76 │公同共有1/6 │ │
├──┼──┼─────────────┼────┼─────┼───────┤ │
│ 7 │池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3/108 │234.34 │公同共有3/108 │ │
├──┼──┼─────────────┼────┼─────┼───────┤ │
│ 8 │墓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4/36 │1115.06 │公同共有4/36 │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備註 │
│ │ │ │ │
│ │ │ │ │
├──┼────┼─────┼─────┤
│ 1 │陳天寶 │1/56 │陳芋之長子│
├──┼────┼─────┤陳賜斌(已│
│ 2 │陳素霞 │1/56 │故)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
│ 3 │陳範平 │1/28 │承人 │
├──┼────┼─────┤ │
│ 4 │周佳蓉 │1/140 │ │
├──┼────┼─────┤ │
│ 5 │陳咨璇 │1/140 │ │
├──┼────┼─────┤ │
│ 6 │陳姵妤 │1/140 │ │
├──┼────┼─────┤ │
│ 7 │陳思妤 │1/140 │ │
├──┼────┼─────┤ │
│ 8 │陳冠瑜 │1/140 │ │
├──┼────┼─────┤ │
│ 9 │潘春鶯 │1/140 │ │
├──┼────┼─────┤ │
│ 10 │陳銘蘭 │1/140 │ │
├──┼────┼─────┤ │
│ 11 │陳銘香 │1/140 │ │
├──┼────┼─────┤ │
│ 12 │陳銘珠 │1/140 │ │
├──┼────┼─────┤ │
│ 13 │陳勇成 │1/140 │ │
├──┼────┼─────┤ │
│ 14 │陳啓参 │1/28 │ │
├──┼────┼─────┤ │
│ 15 │陳明田 │1/28 │ │
├──┼────┼─────┤ │
│ 16 │連陳綢 │1/28 │ │
├──┼────┼─────┼─────┤
│ 17 │黃陳碧鑾│1/20 │陳芋之次子│
├──┼────┼─────┤陳金虎(已│
│ 18 │陳碧蘭 │1/20 │故)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
│ 19 │涂冉妹 │1/80 │承人 │
├──┼────┼─────┤ │
│ 20 │陳鴻慈 │1/80 │ │
├──┼────┼─────┤ │
│ 21 │陳昭君 │1/80 │ │
├──┼────┼─────┤ │
│ 22 │陳美伶 │1/80 │ │
├──┼────┼─────┤ │
│ 23 │陳東源 │1/20 │ │
├──┼────┼─────┤ │
│ 24 │陳東敏 │1/20 │ │
├──┼────┼─────┼─────┤
│ 25 │陳賜祿 │1/4 │陳芋之三子│
├──┼────┼─────┼─────┤
│ 26 │許世坤 │1/84 │陳芋之長女│
├──┼────┼─────┤許陳茶(已│
│ 27 │許如婷 │1/84 │故)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
│ 28 │許凱賀 │1/84 │承人 │
├──┼────┼─────┤ │
│ 29 │許文炳 │1/28 │ │
├──┼────┼─────┤ │
│ 30 │許文圭 │1/28 │ │
├──┼────┼─────┤ │
│ 31 │許祺沛 │1/28 │ │
├──┼────┼─────┤ │
│ 32 │許素瑜 │1/28 │ │
├──┼────┼─────┤ │
│ 33 │許素鬆 │1/28 │ │
├──┼────┼─────┤ │
│ 34 │許素寬 │1/2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