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劉介全
被 告 劉清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敏中
劉懿庭
劉敏梧
被 告 劉明週
劉明交
陳 吉
劉士閩
劉英馳
劉岳同
劉志勇
邱油夏
兼 上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課
受 告知人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八五一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二六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四一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及原共有情形如附表一 「共有人」欄及「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261 、 262 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同且土地亦相鄰,復經系爭26 1、262地號土地具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 而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及第6 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 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5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下 稱甲案)。
㈡又甲案係以共有人實際耕作位置及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 面積為分割原則,除被告劉清永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甲 案,且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之現況有如附圖二即竹山地 政複丈日期105 年2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等建物 ,而上開建物之現使用人皆無拆除意願,如依甲案為分割, 可使土地上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歸屬同一人,不僅可避免 拆除現有建物,且共有人間亦毋庸互為補償,並保留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L 、M 道路對外通行,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無形 成袋地之虞。至於被告劉清永所提以如附圖二所示之現況為 分割方案(下稱乙案),不僅導致部分土地形成袋地,且不 符多數共有人意願,甚至造成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有短少之 情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明課、劉明週、劉明交、陳吉、劉士閩、劉英馳、劉 岳同、劉志勇、邱油夏(下合稱被告劉明課等9 人)陳稱: 同意以甲案為分割,且毋庸互為補償。
㈡被告劉清永陳稱:
⒈不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案;又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為劉家 祖產之一,家族成員歷年來皆依先人分配之土地使用收益, 被告劉清永於其所分管之土地耕作,已投入大量心血改良土 地,如依甲案分割,不僅有違反劉家宗族其他筆土地均依各 自分管之現況為分割之方式,不符合變動最小原則,且被告 劉清永原耕作之土地有少部分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對被告 劉清永亦不公平,故認應以乙案所示之現況為分割較妥,始 符合先人之安排及歷史意義。
⒉另甲案係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為分割原則, 並不公平;且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為農地,部分共有人 卻擅自於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物及停車場,渠等行為已破壞 水土保持,本應拆除,如採甲案為分割,將助長不法者擴大 使用範圍。此外,甲案所示編號M 道路係連接同段256 地號 土地對外通行,若同段256 地號土地未留設道路,則編號M 道路之設置,並不合理;復由於被告劉清永很少使用甲案所 示編號M 及L 道路,故不同意分攤上開道路之面積。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及原共有情形如 附表一「共有人」欄及「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共有 人間就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 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 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7 頁至第14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⒉再參以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欄 及「原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情形,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兩 造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合計應 有部分已逾半數;又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 」,為南投縣鹿谷鄉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相同且地界亦相鄰等情,有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第7 頁至第14頁、第 16頁)。是本件並無系爭261 、26 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有何 不適當之情形。故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 為合併分割,自符合民法824 條第6 項之規定,即屬有據。 則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依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 應有部分面積,以附表二「計算式」欄之公式加總,合併土 地後共有人之面積應如附表二「合併土地後應分得土地面積 」欄所示。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面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及96年度台 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 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 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 月7 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 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 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 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 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 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為 南投縣鹿谷鄉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業如上述,參照92年2 月7 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意 旨及上開判決意旨,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非農業發展條 例所定義之耕地,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先予敘明。 ⒉又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及現耕作情形暨現 況使用人如附圖二所示,且附圖二所示之建物大都為磚造鐵 皮、磚造平房等建築材料;另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週圍 鄰地均種植農作物;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中間有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3、a19 、b9之產業道路可連接興峰產業道路、 延溪公路(台151 線道路)對外聯絡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竹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相片、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98頁、第 102 頁至第104 頁)。
⒊本件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被告劉明課等9 人均同意甲案, 惟被告劉清永認應採現況分割而主張乙案。茲審酌如下: ⑴多數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劉明課等9 人均表示同意依甲案分 割,甲案應係合於原告及被告劉明課等9 人之意願所為之分 割方案。又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尚屬 完整;復依附圖二所示,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上現有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錯落雜亂,建築物規劃不一,如依甲案分割 ,就附圖二之現況圖與甲案進行透光比對之結果及參以原告 所提彩色分割草圖(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而言,甲案所示 各分割線與現有地上建物【除附圖二所示原告使用之辛建物 (建物型態為磚造平房)以外】及現況道路所在位置均大致 相符,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與上開建物使用情形相符,分
割後不致有建物與所坐落土地分離之情形。再者,參以原告 已陳明同段256 地號為被告劉明週使用,被告劉明課、劉明 週亦陳稱同段256 地號土地有道路可供附圖一所示編號B 及 G 對外通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3頁),而甲案除 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 道路可對外通行以外,亦有提供相當 比例之土地規劃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 道路供被告劉明課分得 之編號G 部分土地及被告劉明週分得之編號B 部分之土地連 接被告劉明週所使用之同段256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乃得使 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對外通行,並無形成袋 地之虞。此外,甲案係將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合併後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與依原有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幾 近相符;又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於104 年1 月之公告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 元、於106 年1 月 之公告現值均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有上開土地登記 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3頁,卷㈡第225 頁至第 233 頁),足見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且兩造分得土地價 值應無差異,無須互相補貼。
⑵至於乙案雖係依現況為分割,然分割共有物,並非純以使用 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 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本件若依乙 案分割,不僅造成部分土地形狀未完整且造成諸多畸零地, 復有多筆土地形成袋地而無法對外通行,易生爭端,甚至共 有人間分配土地之面積亦與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不相當 ,而被告劉清永就其所提乙案亦表明不須找補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06 頁),足見若採乙案為現況分割,將造成部分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有價值失衡之情形,並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⒋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 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 爭261 、262 地號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認系爭261 、262 地號土地合併依如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符 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分割後亦不致產 生袋地,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分割後尚能 保留現有建物,並能同時兼顧各共有人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 願及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故認系爭261 、26 2 地號土地,應合併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分得土地」欄 之方式分配土地,爰就系爭261 、26 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 法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 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明 課、劉明週分別於85年5 月10日、85年12月21日將所有系爭 2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16 分之889 、13116 分之88 9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65,000元、1,050,000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此有竹山地政106 年10月25日竹地一字 第1060005697號函檢附106 年10月25日系爭261 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至第229 頁) ,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抵押權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告知訴 訟,惟經告知後(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第221 頁),南投 縣鹿谷鄉農會迄未表明參加訴訟,惟曾以106 年10月27日鹿 鄉農信字第1060004352號函表示:「在不損及債權確保情況 下,同意配合辦理分割轉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3 頁) ;又被告劉明課、劉明週亦同意轉載上開抵押權於渠等合併 分割後分配取得之土地(見本院卷㈡第285 頁)。則揆諸上 開說明,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就被告劉明課及劉明週系爭2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依法自僅得轉載於被告劉明課、 劉明週分配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B 部分之土地。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一:
┌───┬───────────────┬────────────┐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
│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5 │
│ │南投縣鹿谷鄉新│南投縣鹿谷鄉新│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 │內湖段261 地號│內湖段262 地號│編號) │
│ │土地原應有部分│土地原應有部分│ │
│ │比例(面積8511│比例(面積3415│ │
│ │.25 平方公尺)│.95 平方公尺)│ │
├───┼───────┼───────┼────────────┤
│劉清永│4分之1 │4分之1 │A 面積2145.50 平方公尺 │
│ │ │ │A1 面積624.30平方公尺 │
├───┼───────┼───────┼────────────┤
│劉明週│13116 分之889 │------ │B 面積535.87平方公尺 │
├───┼───────┼───────┼────────────┤
│劉明交│13116 分之889 │------ │C 面積535.87平方公尺 │
├───┼───────┼───────┼────────────┤
│劉介全│8744分之1135 │400分之25 │D 面積192.64平方公尺 │
│ │ │ │D1 面積759.16平方公尺 │
│ │ │ │D2 面積29.15 平方公尺 │
│ │ │ │D3 面積243.61平方公尺 │
├───┼───────┼───────┼────────────┤
│陳吉 │8744分之1135 │------ │E 面積349.73平方公尺 │
│ │ │ │E1 面積318.33平方公尺 │
│ │ │ │E2 面積358.18平方公尺 │
├───┼───────┼───────┼────────────┤
│劉士閩│8744分之726 │4 分之1 │F 面積1449.71平方公尺 │
├───┼───────┼───────┼────────────┤
│劉明課│13116 分之889 │4 分之1 │G 面積1329.15平方公尺 │
├───┼───────┼───────┼────────────┤
│劉英馳│8744分之1784 │------ │H 面積1243.76 平方公尺 │
│ │ │ │H1 面積202.90平方公尺 │
│ │ │ │H2 面積166.39平方公尺 │
├───┼───────┼───────┼────────────┤
│劉岳同│------ │400 分之25 │I 面積74.37 平方公尺 │
│ │ │ │I1 面積123.95平方公尺 │
├───┼───────┼───────┼────────────┤
│邱油夏│------ │1000分之2 │J 面積6.34 平方公尺 │
├───┼───────┼───────┼────────────┤
│劉志勇│------ │1000分之123 │K 面積226.17平方公尺 │
│ │ │ │K1 面積119.09平方公尺 │
│ │ │ │K2 面積45.03 平方公尺 │
├───┼───────┼───────┼────────────┤
│全體 │ │ │L 面積815.57平方公尺及M │
│共有人│ │ │面積32.43 平方公尺,供道│
│ │ │ │路使用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
│ │ │ │部分比例持保共有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合併土地後│計算式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分得土地之│ │ │
│ │ │面積(平方│ │ │
│ │ │公尺) │ │ │
├──┼─────┼─────┼───────────┼─────────┤
│1 │劉清永 │2769.8 │2145.50+624.30=2769.8 │百分之二十四 │
├──┼─────┼─────┼───────────┼─────────┤
│2 │劉明週 │535.87 │535.87 │百分之五 │
├──┼─────┼─────┼───────────┼─────────┤
│3 │劉明交 │535.87 │535.87 │百分之五 │
├──┼─────┼─────┼───────────┼─────────┤
│4 │劉介全 │1224.56 │192.64+759.16+29.15+ │百分之十二 │
│ │ │ │243.61=1224.56 │ │
├──┼─────┼─────┼───────────┼─────────┤
│5 │陳吉 │1026.24 │349.73+318.33+358.18 │百分之十 │
│ │ │ │=1026.24 │ │
├──┼─────┼─────┼───────────┼─────────┤
│6 │劉士閩 │1449.71 │1449.71 │百分之十三 │
├──┼─────┼─────┼───────────┼─────────┤
│7 │劉明課 │1329.15 │1329.15 │百分之十一 │
├──┼─────┼─────┼───────────┼─────────┤
│8 │劉英馳 │1613.05 │1243.76+202.90+166.39 │百分之十四 │
│ │ │ │=1613.05 │ │
├──┼─────┼─────┼───────────┼─────────┤
│9 │劉岳同 │198.32 │74.37+123.95=198.32 │百分之二 │
├──┼─────┼─────┼───────────┼─────────┤
│10 │邱油夏 │6.34 │6.34 │百分之一 │
├──┼─────┼─────┼───────────┼─────────┤
│11 │劉志勇 │390.29 │226.17+119.09+45.03 │百分之三 │
│ │ │ │=390.29 │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劉清永│298180分之0000000 │
├──┼───┼──────────┤
│ 2 │劉明週│57689分之0000000 │
├──┼───┼──────────┤
│ 3 │劉明交│57689分之0000000 │
├──┼───┼──────────┤
│ 4 │劉介全│131828分之0000000 │
├──┼───┼──────────┤
│ 5 │陳吉 │110479分之0000000 │
├──┼───┼──────────┤
│ 6 │劉士閩│156067分之0000000 │
├──┼───┼──────────┤
│ 7 │劉明課│143088分之0000000 │
├──┼───┼──────────┤
│ 8 │劉英馳│173651分之0000000 │
├──┼───┼──────────┤
│ 9 │劉岳同│21350分之0000000 │
├──┼───┼──────────┤
│10 │邱油夏│683分之0000000 │
├──┼───┼──────────┤
│11 │劉志勇│42016分之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