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56號
NTDV,104,訴,45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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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被   告 曾松魁
      曾明華
      曾松柏
      曾義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富君
被   告 曾淙芳
      曾淙棣
      曾健峰(兼受告知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許菊雲(即曾秋玫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 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瑞夏
被   告 余美瓜
      賴惠美
      曾錦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陳娥仔
被   告 曾啓榮
      曾裕鈞(兼曾陳幼承受訴訟人)
      曾寶玉(即曾陳幼承受訴訟人)
      曾明輝(即曾陳幼承受訴訟人)
      曾明傑(即曾陳幼承受訴訟人)
      曾明駿(即曾陳幼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曾雅玲
      蔡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八八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2,888.55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又原共有人曾陳幼、曾秋玫分別於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06 年5 月30日、105 年1 月13日死亡,曾陳幼之繼 承人為曾裕鈞曾寶玉曾明輝曾明傑曾明駿並於106 年9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曾秋玫之繼承人為曾許菊雲 並由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具狀聲明由曾許菊雲承受曾秋玫 之訴訟,且由本院分別將繕本送達原告、被告曾許菊雲等情 ,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105 年11月10 日竹地一字第1050006888號函檢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 料、民事告知訴訟狀及回證、曾秋玫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87 頁、第314 頁、第316 頁、第320 頁、第322 頁、第352 頁 至第353 頁,及回證卷)。則依上開規定,依法已生承受訴 訟效力。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 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 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 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 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 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曾 明華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4 年9 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2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受告知人



曾雅玲、被告曾許菊雲於105 年5 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540 分之1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兼 受告知人曾健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32 頁),揆揭上開說明,前開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 訟並無影響,又受告知人曾雅玲、被告兼受告知人曾健峰經 受告知訴訟後未為承當訴訟,則被告曾明華、曾許菊雲仍為 本件適格當事人,且受告知人曾雅玲於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 、被告兼受告知人曾健峰於訴訟繫屬 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 分之11,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分別得依其繼受 部分取得權利。
三、被告曾松魁曾明華曾淙棣曾襄游瑞夏賴惠美、曾 寶玉、曾明輝曾明傑曾明駿、曾許菊雲,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而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 項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即竹山地政複 丈日期105 年8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 表二「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下稱甲案),並依廣 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互為補 償。
㈡又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324 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且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為如附圖二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5 年1 月7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其上有諸多建物,如依甲 案為分割,可使多數建物與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分歸同一人, 以避免拆除建物,並顧及通行必要,爰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D 部分土地供6 公尺道路通行使用並可連接同段324 地號土 地之現況道路對外通行。另如依甲案分割,僅附圖二所示編 號H 、I 、U 、T 建物可能會被拆除,惟上開編號I 、T 建 物為原告所有並願意拆除上開建物;編號U 建物則為被告曾 啓榮所有,然已不堪使用。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 、L 、R 、O 、P 部分之土地,則可藉由編號F 、K 、M 部分之土地 分歸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對外通行。至 被告曾啓榮固抗辯以甲案為基礎並與原告互換土地,亦即被 告曾啓榮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之土地、原告分得編



號Q 部分之土地,其他共有人則維持不變之分割方案(下稱 乙案);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較其他共有人多,若集 中分歸編號C 部分之土地較不需拆除他共有人之建物,且編 號C 部分之土地目前為空地,被告曾啓榮並未使用該土地。 故認應採甲案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松柏曾義清余美瓜曾錦煌陳稱:同意甲案。 ㈡被告曾裕鈞陳稱:同意甲案,但不同意鑑價報告之找補金額 。
㈢被告曾淙芳陳稱:由於其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部分之土 地過小而無法使用,故不同意甲案。
㈣被告曾健峰陳稱:因其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P 部分之土地 ,並無對外聯絡之方式,故不同意甲案。
㈤被告曾啓榮陳稱:不同意甲案,亦不同意拆除目前使用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U 之建物,另希望能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之土地並由原告取得編號Q 部分之土地為分割方案(即 乙案);又上開編號C 部分土地為其所購買,故不須再找補 其他共有人。
㈥被告曾松魁曾明華曾淙棣曾襄游瑞夏賴惠美、曾 寶玉、曾明輝曾明傑曾明駿、曾許菊雲,未於準備程序 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2頁),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目前共有人占有情形及其上地上物現況如附件即履 勘現場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且上開地上物僅得 經由系爭土地中間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既有巷道往東連接南 投縣竹山鎮中和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南、北、西側均無法 直接對外通行;另系爭土地略成五邊形,地形尚屬完整,地 勢平坦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竹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履勘現場表、現場相片、附 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66 頁、第170 頁 )。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被告曾松柏曾義清余美瓜曾錦煌曾裕鈞均同意依甲案分割。惟被告曾健 峰認因其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P 部分之土地,無對外聯絡 之方式,乃不同意甲案;被告曾淙芳認由於其分得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G 部分之土地過小而無法使用,故不同意甲案;被 告曾啓榮認應以其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之乙案 為分割等語。茲審酌如下:
⑴多數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曾松柏曾義清余美瓜曾錦煌曾裕鈞均表示同意依甲案分割,甲案應係合於原告及被告 曾松柏曾義清余美瓜曾錦煌曾裕鈞之意願所為之分 割方案。又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除編 號G 部分土地為三角形以外),尚屬完整;復依附圖二及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現有多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錯落雜 亂,建築物規劃不一,且本件就系爭土地於起訴請求分割前 ,各占有使用如附件所示之情形迄今已久,均未有異詞,顯 然共有人就履勘現場表所示之情形,均有依例循行之認知, 而如依甲案分割,就附圖二之現況圖與甲案進行透光比對之 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而言,甲案所示各分割線與現 有地上建物(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 、I 、U 、T 之建物) 所在位置均大致相符;又原告陳稱上開編號I 、T 建物為其 使用、編號H 建物為被告曾義清使用、編號U 建物為被告曾 啓榮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 與被告曾義清均已同意依甲案為分割,復觀諸本院履勘情形 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166 頁),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U 建物之型態為一樓磚造木造平房、目前為已毀損



無人使用之情形,堪認若依甲案為分割,對上開編號H 、I 、U 、T 建物之使用人並無太大影響,故本案於衡酌分割方 案時,已無庸過度側重是否會拆除上開建物為考量。是以, 若依甲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大致與建物使用情 形相符,分割後不致有建物與所坐落土地分離之情形。 ⑵復參以原告陳稱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324 地號土地目前係作 為道路使用乙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此外,甲案除規劃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D 道路(6 公尺寬)可往西連接同段324 地 號土地、往東連接中和路供共有人日後分得之土地可對外通 行以外,亦有提供相當比例之土地規劃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 現況道路、K 公廳所在地、F 空地,供未直接面臨上開編號 D 道路之被告曾健峰分得編號P 部分土地、被告游瑞夏及曾 襄分得編號O 部分土地、被告曾淙棣分得編號J 部分土地、 被告曾錦煌分得編號L 、R 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乃得使各筆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對外通行。
⑶又原告與曾啓榮爭執之重點固在於何人分歸編號C 部分土地 、何人分歸編號Q 部分土地,惟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為840 分之227 (即681 分之2520)、被告曾啓榮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80 分之35(即490 分之2520),原告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顯大於曾啓榮,且被 告曾啓榮亦表示若依乙案由其分歸編號C 部分土地之找補金 額過多,復陳明不願依鑑價報告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51 頁、第373 頁),而依鑑價報告,若採甲案,原告須找 補其他共有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5,928元、被告曾啓榮可 受其他共有人找補466,248 元;惟若採乙案,被告曾啓榮須 找補其他共有人合計1,243,784 元、原告可受其他共有人找 補1,694,104 元,找補金額甚鉅,則依上開鑑價報告之找補 情形,若採甲案為分割,甲案所示之找補情形應是共有人間 較能接受及更為妥適之方案。
⑷另本院審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46.76 平方公尺 之土地,地形為三角形,復考量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則就上 開編號G 部分土地若分歸被告曾淙芳,將可能有過於細小而 難以利用之情形;再者,編號G 部分土地北側臨編號D 道路 、南側臨編號S 部分土地,若將編號G 部分土地分歸取得編 號S 部分土地之被告賴惠美余美瓜,不僅可使編號S 部分 土地與編號G 部分土地合併利用,更可使編號S 部分土地直 接面臨編號D 道路,乃有助於提升編號S 部分土地之利用及 價值。依此,甲案就被告曾淙芳分得之編號G 部分,乃未慮 及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曾淙芳之利益,顯非將損害減至最低, 甲案就此部分難認為適宜之分割方案。故本院認應將甲案修



正為被告曾淙芳未獲分配系爭土地(即未分配前開編號G 、 D 、F 、K 、M 部分土地)而以金錢補償為宜。 ⑸是以,本院於著重於如何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 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下,認若依甲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大致與上開建物使用情形相符,分割後不致有建物與 所坐落土地分離之情形,對於現況變動較小,且有提撥部分 共有土地即編號M 道路、K 公廳、F 空地,供被告曾健峰分 得之編號P 部分土地、被告游瑞夏曾襄分得之編號O 部分 土地、被告曾淙棣分得之編號J 部分土地、被告曾錦煌分得 之編號L 、R 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乃得使各筆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位置,均能對外通行;復依上開鑑價報告之找補情形 ,若採甲案為分割,甲案所示之找補情形應較為共有人能接 受及妥適之方案;惟若依甲案為分割,係將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G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曾宗芳,則該部分土地過於細小而無 法使用,乃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部分土地分歸取得編號S 部分土地之被告賴惠美余美瓜,使編號S 部分土地與編號 G 部分土地合併利用,故認宜採甲案為原則並修正為附圖一 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為分割方案( 下稱丙案),以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
⒊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丙案所 示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形狀尚屬完整, 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適宜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分割後 尚能保留大部分地上物,並能同時兼顧各共有人最接近共識 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或乙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 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 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 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 地之價值比較後,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 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有該所106 年9 月1 日(106 )廣地 字第L30472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 8 頁)。又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 素(含政策面、經濟面)、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 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輪概況、未 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 或使用編定、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為專業意見 分析後,以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為基準地採用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該基準地最終價格決 定為每坪26,000元;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竹山鎮,位 於都市計畫區外,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04 年1 月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 元,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4,500 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7 頁、卷二第144 頁)及鑑價報告在卷可佐,且 近鄰國道三號南雲交流道、竹山鎮公所、中和國小,以中和 路及前山路、集山路3 段為主要聯外道路,附近大部分為平 坦之農業區,區域經濟發展以農業為主,商業活動較薄弱, 生活機能普通,交通便性利良好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 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依 甲案為原則修正為丙案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互為補 償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四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 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 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原 告於104 年7 月8 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0 分之197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560,000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蔡世明, 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頁), 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抵押權人蔡世明告知訴訟,惟經告知 後(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49 頁),蔡世明 迄未表明參加訴訟,則揆諸上開說明,蔡世明就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開抵押權依法自僅得轉載於原告分配取 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之土地;另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 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四所示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對於如附表五所示補償義務人就其等取得之土地 ,在如附表四所示請求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陳聰明 │840分之227 │7560分之2043 │
├──┼─────────┼─────────┼────────┤




│2 │曾啓榮 │180分之35(180分之│7560分之1470 │
│ │ │11+15分之2) │ │
├──┼─────────┼─────────┼────────┤
│3 │曾裕鈞 │56分之3 │7560分之405 │
│ ├─────────┼─────────┼────────┤
│ │曾裕鈞 │公同共有56分之1 │連帶負擔 │
│ │曾寶玉 │ │7560分之135 │
│ │曾明輝 │ │ │
│ │曾明傑 │ │ │
│ │曾明駿 │ │ │
│ │(原共有人曾陳幼於│ │ │
│ │起訴後之106年5月30│ │ │
│ │日死亡,由繼承人曾│ │ │
│ │裕鈞、曾寶玉、曾明│ │ │
│ │輝、曾明傑曾明駿│ │ │
│ │公同共有並聲明承受│ │ │
│ │訴訟;嗣由曾裕鈞於│ │ │
│ │106年7月18日因分割│ │ │
│ │繼承取得) │ │ │
├──┼─────────┼─────────┼────────┤
│4 │曾義清 │14分之1 │7560分之540 │
├──┼─────────┼─────────┼────────┤
│5 │曾松魁 │42分之1 │7560分之180 │
├──┼─────────┼─────────┼────────┤
│6 │曾松柏 │42分之1 │7560分之180 │
├──┼─────────┼─────────┼────────┤
│7 │曾淙芳 │28分之1 │7560分之270 │
├──┼─────────┼─────────┼────────┤
│8 │曾淙棣 │28分之1 │7560分之270 │
├──┼─────────┼─────────┼────────┤
│9 │曾健峰 │270分之11 │7560分之308 │
│ ├─────────┼─────────┼────────┤
│ │曾許菊雲 │540分之11 │7560分之154 │
│ │(原共有人曾秋玫於│ │ │
│ │起訴後之105年1月13│ │ │
│ │日死亡,由繼承人曾│ │ │
│ │許菊雲繼承並由原告│ │ │
│ │聲明承受訴訟;嗣由│ │ │
│ │曾健峰於105年5月12│ │ │
│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 │




├──┼─────────┼─────────┼────────┤
│10 │賴惠美 │360分之11 │7560分之231 │
├──┼─────────┼─────────┼────────┤
│11 │余美瓜 │360分之22 │7560分之462 │
├──┼─────────┼─────────┼────────┤
│12 │曾明華 │42分之1 │7560分之180 │
│ │(原共有人曾明華於│ │ │
│ │104年9月22日贈與受│ │ │
│ │告知人曾雅玲) │ │ │
├──┼─────────┼─────────┼────────┤
│13 │曾錦煌 │180分之11 │7560分之462 │
├──┼─────────┼─────────┼────────┤
│14 │游瑞夏 │公同共有28分之1 │連帶負擔 │
│ │曾襄 │ │7560分之270 │
└──┴─────────┴─────────┴────────┘
附表二:
┌───────────┬──────────┐
│共有人 │分得土地(如附圖一即│
│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 │複丈日期民國105 年8 │
│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所示編號及面積) │
├───────────┼──────────┤
曾松柏 │A 面積215.27平方公尺│
曾雅鈴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曾松魁 │保持共有 │
├───────────┼──────────┤
曾裕鈞 │B 面積201.39平方公尺│
├───────────┼──────────┤
陳聰明 │C 面積558.65平方公尺│
├───────────┼──────────┤
│全體共有人 │D面積355.87平方公尺 │
│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 │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
曾義清 │E面積104.67平方公尺 │
├───────────┼──────────┤
曾啓榮 │F面積58.47平方公尺 │
曾裕鈞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曾義清 │保持共有;供空地使用│




曾松魁 │ │
曾松柏 │ │
曾淙芳 │ │
曾淙棣 │ │
曾錦煌 │ │
賴惠美 │ │
余美瓜 │ │
游瑞夏 │ │
曾襄 │ │
曾健峰 │ │
├───────────┼──────────┤
曾淙芳 │G面積46.76平方公尺 │
├───────────┼──────────┤
曾淙棣 │J面積90.34平方公尺 │
├───────────┼──────────┤
│全體共有人 │K面積23.75平方公尺 │
│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 │保持共有;供公廳使用│
├───────────┼──────────┤
曾錦煌 │L面積26.12平方公尺 │
├───────────┼──────────┤
│全體共有人 │M 面積20.00平方公尺 │
│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 │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
游瑞夏 │O面積128.26平方公尺 │
曾襄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 │保持共有 │
├───────────┼──────────┤
曾健峰 │P面積218.55平方公尺 │
├───────────┼──────────┤
曾啓榮 │Q面積524.99平方公尺 │
├───────────┼──────────┤
曾錦煌 │R面積119.22平方公尺 │
├───────────┼──────────┤
賴惠美 │S面積196.24平方公尺 │
余美瓜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 │保持共有 │
└───────────┴──────────┘
附表三:




┌───────┬──────────┬────────────┐
│共有人 │分得土地(如附圖二即│應有部分比例 │
│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
│ │複丈日期民國105 年8 │ │
│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 │所示編號及面積) │ │
├───────┼──────────┼───┬────────┤
曾松柏 │A 面積215.27平方公尺│曾松柏│3 分之1 │
曾雅玲 │,並按右列所示應有部├───┼────────┤
曾松魁 │分比例保持共有 │曾雅玲│3分之1 │
│ │ ├───┼────────┤
│ │ │曾松魁│3分之1 │
├───────┼──────────┼───┴────────┤
曾裕鈞 │B 面積201.39平方公尺│ │
│ │ │ │
├───────┼──────────┼────────────┤
陳聰明 │C 面積558.65平方公尺│ │
├───────┼──────────┼───┬────────┤
陳聰明 │D面積355.87平方公尺 │陳聰明│7290分之2043 │
曾松魁 │,並按右列所示應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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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