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合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合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減音管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合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未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 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27日16時前之 同日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減音管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 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14顆,並於105年6月27日16時許攜 回至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將上開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減音管1個)及子彈14顆交付其 姐莊婷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莊婷安放置其所 有停放在南投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105年6月28日 16時許因莊合誠回至上開住處欲取回上開槍彈,莊婷安不同 意而與莊合誠而發生爭執,莊婷安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6月28日16時15分許至現場處理,莊婷安乃將前開改造手 槍1支(含彈匣1個、減音管1個)及非制式子彈14顆自上開 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並交付到場之員警,莊合誠見狀乃迅速離 開現場,莊婷安並對場員警稱上開槍彈是莊合誠所交付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莊婷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主張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 96頁、第12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莊婷安於警詢時之陳 述均應無證據能力。本件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 ,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系爭槍彈我是在杉林溪不 知名的路上橋的旁邊撿到的,我把它帶回去,當時是要我姐 姐莊婷安拿給警方,先拿回家,因為我有案底,擔心由我直 接拿去警察不妥,並沒有持有之意思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5年6月27日16時許回至其位於南投縣○○鎮○○ 里○○路000號住處,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減音管1個)及非制式子彈14顆(下稱系爭槍彈)交付其 姐莊婷安,由證人莊婷安放置其所有停放在南投縣○○鎮 ○○里○○路0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105年6月28日16時許因被告回至 上開住處欲取回系爭槍彈,證人莊婷安不同意而與被告而 發生爭執,證人莊婷安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6月28日 16 時15分許至現場處理,證人莊婷安乃將系爭槍彈自上 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並交付到場之員警,莊合誠見狀乃迅 速離開現場,證人莊婷安並對場員警稱上開槍彈是莊合誠 所交付等情,業經證人莊婷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 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第 36頁至第37頁),復經證人沈貝珊於警詢、莊秋勳於偵訊 時陳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頁至 第24 頁)、證人莊婷安機車置物箱照片(第35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莊合誠違反槍砲 彈藥案照片(第36頁至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 4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82號 卷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 至27 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又扣案改造手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結果, 認為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6張附卷可憑(參見警卷第 25頁至第31頁),且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送鑑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14 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一情,有該局105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62876號鑑定書 1份及所附照片、該局106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60096647 號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09頁 ),足見系爭槍枝1支及扣案子彈14顆均具有殺傷力,應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 枝及子彈無訛。
(三)被告辯稱: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所拾獲等語,然槍彈係 法律明定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非法持有槍彈即已構成犯 罪,故違法持有槍彈之人,除非作為供犯罪之用或預備犯 罪之用而隨身攜帶外,莫不以隱密之方式予以藏匿,且即 使隨身攜帶亦會隨時注意,鮮有遺失或遭竊而脫離本人持 有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為其所 拾獲,已非無疑。再被告於警詢時稱扣案之槍彈是於105 年6月28日早上接近中午撿到的,於同日12時許工作返家 時,在竹山鎮延正路154號將該包物品(指槍彈)交給莊 婷安,當天撿到後,回到家就立即將該包物品,交給莊婷 安(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在 105年6月27時中午撿到,約下午3點多拿回家交給其姐等 語(見上開3282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是於105年6月27日撿到(見本院卷第129頁),是 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拾獲扣案槍彈之時間已不相符 合。而本案又係於105年6月28日即經警查獲,被告竟對於 何時拾獲本案之槍枝竟有不同之陳述。證人莊婷安於偵查 時已證稱是被告於105年6月27日16時許由被告交付給證人 莊婷安,均與被告上揭所述不同;再與被告於105年6月28 日一同回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之證人沈貝珊 於警詢時均僅提及當日有看到莊合誠交給莊婷安一包白色 包裝物,並未提到有拾獲槍彈;而證人莊婷安於檢察官偵 訊時亦均未陳述被告所交付之槍彈係被告所拾獲。且上開 改造手槍、子彈經查獲當時外表乾淨,未沾染泥土,亦無 暴露在外的痕跡等情,此有照片存卷可憑,足證被告前揭 所辯系爭槍彈係其在上開地點所拾獲,實不可採。(四)被告另辯稱:伊撿到的槍彈是請其姐莊婷安交給警方等語 。然查,證人莊婷安於105年6月28日(即員警查獲當日) 於檢察官偵訊時僅證述被告的朋友欲帶被告出去,乃將槍 械交給證人莊婷安保管,並未證述被告交付槍彈係要證人 莊婷安報警(見上開2768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再由 查獲當日即105年6月28日16時許,證人莊婷安不願將系爭 槍彈交付被告而發生爭執,嗣經證人莊婷安報警,經警於
同日16時15分許(扣押筆錄記載扣得槍彈之時間)到場處 理,被告尚對到場員警稱證人莊婷安是瘋子,不要理她, 而證人莊婷安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系爭槍彈交付警方時, 被告復對員警說該槍彈為證人莊婷安所有,即迅速離開現 場,此亦經證人莊婷安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證述明確,若 被告有要證人莊婷安將系爭槍彈交付警察,於警察到場時 即可說明有槍彈要交付,而非係證人莊婷安欲將系爭槍彈 交付員警尚對到場員警說槍彈是證人莊婷安所有,並迅速 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所述要將系爭槍彈交付與員警,乃編 撰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莊婷安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雖 供述被告好像有說要交給警方等語(見上開2768號偵卷第 59 頁),然該次偵訊日期是105年11月4日,已是被告於 105年7月8日員警詢問、105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之後, 而被告於檢警訊問時均是辯稱要將系爭槍彈託證人莊婷安 交付警方,是證人莊婷安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可能是附和 被告所辯之詞,尚且105年10月14日檢察官尚訊問證人莊 婷安,被告有要把槍交給警察,是證人莊婷安阻止,說要 保管槍枝等語?而證人莊婷安卻回答不知道怎麼回答,足 認證人莊婷安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所為之被告有稱要將槍 彈交給警察之陳述,實不可採,而可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
(五)本件被告遭查獲當時已歷經數次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 ,經追訴、審理及執行,並在假釋中,本件扣案之改造槍 彈等物,倘若為其於105年6月27或28日於路邊看到而知是 槍彈,為避免其假釋被撤銷或觸犯更嚴重之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被告應不會有拾獲之意,且其如要報 警,豈有不拾獲後隨即聯絡員警或攜至鄰近派出所報繳, 以免再遭查獲其非法持有槍彈,其竟將上開扣案改造槍彈 交付其姐莊婷安,於警到場處理時又稱該槍彈是證人莊婷 安所有而離開現場,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而 不可採。
(六)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於何 時地持有,以何法及由何人處取得,然由上開證據僅足以 證明被告係於105年6月27日16時交付與證人莊婷安時即持 有系爭槍彈,是依有利被告原則,本件系爭槍彈本院認被 告是於105年6月27日16時前於同日不詳時間開始持有,而 非起訴書所認被告於105年6月28日16時8分許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併此說 明。
(七)綜合上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法採信,上開槍彈既非被告
於前揭時、地所拾獲,自亦無將上開改造槍彈向警方報繳 之可能,是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槍彈一情, 應有主觀上之持有犯意,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共14顆)。按未經 許可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寄藏種類相 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 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 固同時持有子彈14顆,仍不因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 ,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而被告同時持有改 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造成一定程 度之危害,所為誠不足取;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並未供其他 犯罪所用,所造成之危險尚非甚鉅,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 為製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減音管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係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經鑑 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僅餘彈殼),業因鑑定 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 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四)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5年6月27日前之持有系爭槍彈之犯 行,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惟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繼續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