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00號
NTDM,106,訴,200,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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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坤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09
、3124、35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坤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莫坤庭謝勝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3人以上 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於:
㈠、民國106年4月30日14時許,以臉書及line傳送訊息予謝佳晏 ,向謝佳晏謊稱線上博彩需租借帳戶,一期5天,每期以1本 存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2本存摺7,000元之代價租 用云云,致使謝佳晏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日某時許,寄送 其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至南投縣○○鎮○○路 000號,並載明由「徐明旭」收受。
㈡、106年5月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傳送訊息予吳方壬, 向吳方壬謊稱線上博彩需租借帳戶,每本存摺以7,000元之 代價租用云云,致使吳方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某時許 ,寄送其所有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至南投縣○○鎮○○ 路000號,並載明由「徐明旭」收受。
㈢、106年4月底某日22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吳政學,向吳政 學謊稱線上博彩需租借帳戶,每本存摺以5,000元之代價租 用云云,致使吳政學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日某時許,寄送 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 款卡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並載明由「徐明旭」收 受。
㈣、106年4月底某日8時許,以臉書傳送訊息予何佳龍,向何佳 龍謊稱線上博彩需租借帳戶,每本存摺以5,000元之代價租 用云云,致使何佳龍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日某時許,寄送 其所有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至南投縣○○鎮○○路000號



,並載明由「徐明旭」收受。
㈤、106年4月底某日19時許,以臉書傳送訊息予胡瑋文,向胡瑋 文謊稱需租借帳戶,每本存摺以5,000元之代價租用云云, 致使胡瑋文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日某時許,寄送其所有之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至南投縣○ ○鎮○○路000號,並載明由「徐明旭」收受。㈥、106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郭家雯,向郭家雯謊 稱元大商業集團需租借帳戶,每本存摺以3,000元之代價租 用云云,致使郭家雯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日某時許,寄送 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至南 投縣○○鎮○○路000號,並載明由「徐明旭」收受。㈦、106年3月底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劉宗維,向劉宗維謊 稱需租借帳戶,每本存摺以3,000元之代價租用云云,致使 劉宗維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前某時許,寄送其所有之彰 化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並 載明由「徐明旭」收受。嗣於106年5月3日8時30分許,為物 流中心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2時許,於莫 坤庭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領取裝有前開帳戶之包裹 時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iphone牌手機1支(內含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筆記本1本、吳政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何佳龍所有之京城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瑋文所有 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家雯所有之臺灣銀行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宗維所有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 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簿及提款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莫坤庭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謝佳晏吳方壬、吳政學何佳龍胡瑋文郭家雯、劉 宗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26至28頁、第21至23頁,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3至5頁、第8至11頁、第14至16頁、第19至21頁,106 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第10至13頁)及證人簡綠雲及張景貴於 警詢時之證述一致(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60021361號卷第34 至36頁、第39至41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及扣案吳政學所 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何佳龍所有之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胡瑋文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家雯 所有之臺灣銀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宗維所有之彰 化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帳戶(見同警卷第59至64頁,本 院卷第24至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詐欺集團之上手以傳送訊息之方 式通知被告領取包裹,領取包裹之地點係謝勝育尋覓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該詐欺集團除被告及謝勝育之外,尚 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之,足認該詐欺集 團成員人數達3位,並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 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 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 害人之全部犯罪過程,惟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事前既 已有共同謀議之情,在如事實欄所示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共 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其等間就前開 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 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 上開7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 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存摺及提款卡後,導致被害人另 涉刑事犯罪,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 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與謝勝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對被害人心理產 生危害,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加深民眾對



社會之不信任感,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 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 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㈡、本件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用以抄寫本案包裹單號(見本院卷第 110頁),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係集團提供與被告使用之 手機含SIM卡,依前開說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至5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因均非屬違禁物,不 宣告沒收。編號6之款項被告稱非本案犯罪所得,亦無證據 證明係本案犯罪之所得,編號7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係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二編號 8至12之存簿、提款卡及宅配包裹標籤均為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可確認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 被害人所寄送,應依法發還與各該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 。至被告領取包裏成功雖1件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惟此部分 因尚未將領取之包裏交與上手而未實際領取,自無獲利或所 得可言,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筆記本1本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前段沒收。 │
├──┼─────────────────┼─────────┤
│ 2 │電子產品(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 │同上 │
│ │支 │ │
│ │門號:0000000000 │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郵局存簿(含提款卡、宅配包裹標籤)1本 │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所有人:陳平 │
│ │ │ │
├──┼──────────────────┼─────────┤
│ 2 │彰銀存簿(含提款卡、宅配包裹標籤)1本 │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所有人:張瑞成 │
├──┼──────────────────┼─────────┤
│ 3 │健保卡林文成(74.2.10、Z000000000)0張│ │
│ │ │ │
├──┼──────────────────┼─────────┤
│ 4 │身分證(影)尤嚴進(83.8.27、T0000000│ │
│ │30)1張 │ │
├──┼──────────────────┼─────────┤
│ 5 │身分證(影)黃鈺茹(70.10.10、H222616│ │
│ │002)1張 │ │
├──┼──────────────────┼─────────┤




│ 6 │現金11,200元 │ │
├──┼──────────────────┼─────────┤
│ 7 │電子產品(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 │手機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8 │臺企存簿(含提款卡、宅配包裹標籤)1本 │帳號 │
│ │ │00000000000 │
│ │ │所有人:吳政學
├──┼──────────────────┼─────────┤
│ 9 │臺銀、京銀存簿(含提款卡、宅配包裹標 │京城銀行 │
│ │籤)2本 │000000000000 │
│ │ │臺灣銀行 │
│ │ │000000000000 │
│ │ │所有人:何佳龍
├──┼──────────────────┼─────────┤
│ 10 │臺銀存簿(含提款卡、宅配包裹標籤)1本 │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 │所有人:郭家雯
├──┼──────────────────┼─────────┤
│ 11 │彰五信用合作社、郵局存簿(含提款卡、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 │宅配標籤)2本 │0000000000000 │
│ │ │郵局00000000000000│
│ │ │所有人:劉宗維
├──┼──────────────────┼─────────┤
│ 12 │彰銀存簿(含提款卡、宅配包裹標籤)1本 │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所有人:胡瑋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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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