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521 號、第522 號、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借據上偽造之「林墩厚」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孟聰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 ,為擔保其之前曾向栗承遠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元 之債務(起訴書誤為向栗承遠借款98萬元,應予更正),竟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借據「保證人」欄偽造其父親「林 墩厚」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後,將下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交付給栗承遠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墩厚及栗承遠。另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5日,在上開同一地 點(起訴書誤為在南投縣國姓鄉國姓鄉國姓路339 號林孟聰 之住所,應予更正),在本票出票人欄處,偽造其姐「林玟 芳」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以林玟芳為發票人 、面額為15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在同一地 點交付給栗承遠,作為擔保欠款之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 玟芳、栗承遠。嗣因林孟聰未清償債務,栗承遠對林墩厚、 林玟芳2 人分別提起民事訴訟,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栗承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林孟聰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 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1 號偵卷(下稱偵㈠卷)第34頁至 第36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栗承遠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㈠卷第 34頁至第36頁),並有借款契約書影本1 紙、本票影本1 紙 、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68 號裁定影本1 份、借據影本1 份、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602號支付命令影本1 份、存證 信函、影本和回執影本各1 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4 號 和解筆錄影本1 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5頁)、告訴人栗承 遠於105 年9 月7 日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告訴人於105 年 9 月13日所提陳報狀影本1 份、林墩厚本人簽名正本1 份( 見106 年度偵字第522 號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 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
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 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4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 券係為擔保之前積欠之債務,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借據、本票上 分別偽造「林墩厚」、「林玟芳」之署名及指印,乃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 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 刑1 年5 月,其於102 年9 月11日入監,並於103 年6 月18 日假釋出監,至同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 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 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
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 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本件被告固為擔保積欠告訴 人之債務而偽造其姐「林玟芳」名義簽發本票,惟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先前債務,告訴人栗承遠並未因此本票之偽造,而 交付款項與被告,且系爭本票止於交付告訴人而未在金融市 場輾轉流通,擾亂金融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之程度尚非重大 ,被告之惡性較一般自始即蓄意偽造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不 法利益者,不可等同視之,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 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 一般人的同情,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妨害風化等 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⑵為取信 告訴人將如期返還債務,竟未經被害人林墩厚、林玟芳之同 竟,即偽造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所為 殊值非難;⑶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林墩厚、林玟芳已達成和解,雖與告訴人 栗承遠和解,但僅償還5,000 元之犯後態度;⑷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4 頁當事人受詢問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沒收規定之新舊法之適用,依 同為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次按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 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 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 果參照)。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有明文。查:
⒈未扣案偽造之系爭本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 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至系爭本票 上被告偽造之「林玟芳」之署名1 枚及指印1 枚,已因偽造 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未扣案偽造之系爭借據1 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 栗承遠,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林墩厚」署名及指印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均為擔保其已發生 之債務,被告未因此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