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進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昭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參照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 外,不併合處罰。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相關 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則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為合法。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 核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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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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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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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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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1月3日 │106年3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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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年度毒 │檢察署106年度偵 │ │
│ │偵字第126號 │字第187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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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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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106年度投簡字第 │ │
│事實審│ │103號 │1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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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4月24日 │106年8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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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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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106年度投簡字第 │ │
│判 決│ │2936號 │1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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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9月6日 │106年11月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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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本件撤回二審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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