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82號
NTDM,106,聲,882,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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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姚明岳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05 號
、第14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姚明岳(下稱被告)自始至終 均坦承一切犯行,且被告並無其他國籍之護照,亦無其他去 處可去,蓋本案監聽均從被告住居所發出可資證明;另為免 將來入監執行後日常生活事務、自身牙齒狀況、家中年邁母 親之生活安置等等均無法順利處理,爰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姚明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430號、第1451 號、第1716號;本院繫屬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105 號、第 149 號),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朱柏銜魏國輝張兆期林宜柏李燕桐、洪柏虎、李忠爵等人之證述、 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毒品分裝勺、 毒品分裝袋、OPPO廠牌行動電話等證物,及依卷附通聯譯文 、蒐證照片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此情形之下, 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 106 年5 月8 日起將其羈押,並於同年8 月2 日裁定自同年 8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又於同年9 月27日裁定自同 年10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再於同年11月30日裁定自 同年12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經審閱本案全 部卷證後,依據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致 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仍 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所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司法審判程序、國家刑罰權之 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本院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之處分,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上開聲請事由洵 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被告依法仍應予繼續羈押,本件被告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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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