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24號
NTDM,106,聲,824,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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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明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176 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明倫平時有在 草屯療養院就診精神科,平日以務農維生,非以竊盜維生, 因為當時施用FM2 導致意識模糊而犯本案各罪,爰請求鈞院 給予機會,以利被告返家幫忙農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謝明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被害 人曾萬貴王月琴張茗菘張涵菁黃孟憲潘春香、顏 櫻花、鄧春秀黃斌發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卷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6 月底止,犯下多 達8 起竊盜案件,且自承無工作,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 ,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其他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6 年8 月 14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6 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先予說明。
㈡被告固以其精神狀態、家庭因素為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查:本院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 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再依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觀之,具保、 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 犯之效果,且其所涉竊盜犯行,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對社 會治安及風氣亦造成相當之損害,危害非微,本院審酌其所 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 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 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所陳之 精神狀態及家庭狀況等非在斟酌之列,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責付或以限制 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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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