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15號
NTDM,106,聲,715,2017122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子芹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11 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子芹因戶籍地 與現居地均在屏東,路途遙遠,舟車勞頓,母親身體不好需 人照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規定 ,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 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犯罪地,包括 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211 號審理中。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犯 罪行為地部分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屬本院之轄區,則依前揭 規定,本件由本院管轄自於法無違,且查無因法律或事實不 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 情形;矧被告本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此 等聲請,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