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5號
NTDM,106,易,75,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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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成
      姚宏翰
      姚志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宇辰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陳科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宗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姚宗成姚宏翰姚志威林宇辰陳科宇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姚宗成姚宏翰姚志威之父親;姚宏翰姚志威為兄弟; 林宇辰陳科宇則為朋友。姚宗成姚宏翰姚志威於民國 105 年8 月11日21時許,前往南投縣水里鎮水里夜市用餐, 因人群擁擠,與林宇辰陳科宇發生推擠,而起口角衝突, 姚宗成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宇辰陳科宇恫稱 :伊有帶槍等語,並把手放進其隨身攜帶背包,佯裝內有藏 放槍枝,致林宇辰陳科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2 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宇辰陳科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 官、被告姚宗成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 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姚宗成及其辯護人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 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宗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宇辰陳科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參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偵卷 第59頁至第63頁、第41頁至第49頁),並有集集分局水里分 駐所105 年11月5 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警卷第3 頁至第 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 份(見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及 刑案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姚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林宇辰陳科宇等人,屬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已值壯年 ,竟未思應理性解決問題,反為上開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 林宇辰陳科宇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安全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



告訴人林宇辰陳科宇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宇辰陳科宇表 示不予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113 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宇辰陳科宇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予以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均稱被告)姚宗成、姚宏 翰、姚志威間及林宇辰陳科宇間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各 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互毆,致被告林宇辰受有雙 側眼眶組織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陳科宇受有 頭部外傷、頭皮及顏面多處挫傷、左膝、左足及右側大腳趾 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姚宗成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被告 姚宏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左肘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被告姚志威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左大腿、右膝、右足 、左踝挫傷、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姚宗成、姚宏 翰、姚志威林宇辰陳科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姚宗成姚宏翰姚志威林宇辰陳科宇所犯前揭 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姚宗成姚宏翰姚志威林宇辰陳科宇等均已分別具狀撤回對 其餘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爰就此部分 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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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