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86號
NTDM,106,易,286,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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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漢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9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漢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漢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8 時20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分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均未據扣案),假冒 花蓮浸信會牧師「陳泳正」之名義,致電予南投縣(下不引 縣)水里鄉水里聚會所(設址水里鄉五福路280 號)之長老 林柏雄,對其謊稱:「有名受刑人盧漢鍊於今日服刑期滿出 獄,將會到水里聚會所聚會,聚會完要返回花蓮,但因其剛 出獄,欠缺經費,請水里聚會所幫助他」等語,致使林柏雄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予以應允。嗣於同日11時許,盧漢 鍊果前往水里聚會所,林柏雄不疑有他,遂以水里教會之名 義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與盧 漢鍊,以資助返回花蓮之車資。嗣林柏雄陸續向花蓮浸信會 、水里鄉長老教會查證,發覺受騙,遂於同日20時22分許、 21時37分許,以電話與盧漢鍊聯絡,告知尚有善心款欲資助 ,盧漢鍊乃依約於同年5 月4 日12時30分許,前往址設水里 鄉民權路17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與林柏雄見面,林柏雄見盧 漢鍊到場後,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林柏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漢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林柏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參見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45至47頁)。
㈢職務報告1 份(見警卷第1 至2 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第14 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 24 至2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26頁)、刑案現場照片1 份



(見警卷第27至30頁)、遠傳資料查詢2 份(見偵卷第34至 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漢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審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1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 利而詐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告訴人林柏雄 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可責;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 柏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⒊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後 態度尚可;⒋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廠牌、顏色、型號均不詳行動電話1 支暨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 行之用,業據被告警詢中所是認(參見警卷第5 頁),是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次 ,本案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3,000 元(如附表編號3 所 示),業經被告自承均已花用殆盡(參見警卷第6 頁、本院 卷第82頁),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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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 扣案與否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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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廠牌、顏色、型號均不詳之│1支 │ 盧漢鍊 │ 未據扣案 │
│ │行動電話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 │ 盧漢鍊 │ 未據扣案 │
│ │(插置於上開編號1 所示行│ │ │ │
│ │動電話) │ │ │ │
├─┼────────────┼──┼────┼─────┤
│3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盧漢鍊 │ 未據扣案 │
│ │3,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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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