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36號
NTDM,106,易,236,2017122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1號
                         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海生
      林永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24
號、第3761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279號)及移送併
辦(106 年度偵字第4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海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永釗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海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物。
二、林永釗因積欠債務而欲竊取他人財物,又避免其竊盜犯行遭 警方查緝,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5 月2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 處,以壓克力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DG-7686 、0920-Z F 號等屬特種文書之車牌各2 面,再接續於106 年5 月23日 21時許、5 月27日20時許、5 月28日20時許、6 月1 日20時 許、6 月12日3 時38分許、7月1 日21時許及7 月15日22 時 懸掛於賴海生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後方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永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2 、7 所示之物。
四、賴海生林永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時、地,攜帶 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凶器,以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 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嗣經陳玟 錡、劉俊男林春吉王福禎胡鈞凱發現遭竊分別報警,



經警於106 年7 月16日6 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 中市○○區○○路○○○巷00號旁建物搜索,當場扣得車牌 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電纜線1 批(共約2485 公斤)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五、案經林永釗自首、陳玟錡、嵩贊油封股份有限公司、茗興企 業有限公司、宗興銅條有限公司、新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賴海生林永釗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玟錡、宗興銅條有限公司之員工柯勝茂、告訴人嵩贊油封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葉福贊、新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胡 鈞凱、證人劉俊男林春吉王福禎張敬釜、證人陳清水廖春美陳文修李昆穎林美金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大 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轄 內「柯勝茂電纜現遭竊案」資料稽核表暨所附資料、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手寫資料、日正食品有限 公司管制中心訊號、施工圖、丞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 價單、霈紳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得揚水電工程行報價單、 嵩贊油封三廠電纜現失竊案- 案發地周遭監視器調閱示意圖 、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67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隆典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6 月8 日彰警刑字第10 60044187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 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通聯調閱查詢 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錄影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0幀、相關照片91幀等及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附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 第1550號判例、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被告林永釗偽造上開車牌,依上開說明,自構成刑法 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另該兇器縱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 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均供 參照)。是以,被告林永釗為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犯行所 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被告2 人為如附表一編 號3 至6 所示犯行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被 告林永釗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電動切割器, 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另被告為如附表一 編號7 所示犯行時所用之電動切割器雖非其攜往,然係其在 行竊時用以切割電纜之物,依上開說明,仍構成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是核被告賴海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永釗如附表一編號2、7 所示犯行、被告2 人為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永釗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林永釗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進 而懸掛加以行使,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永釗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行竊時有數次行使偽造車 牌之行為及被告2 人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各 係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因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可徵是本 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亦同此認)。又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 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林永釗為如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竊盜犯 行,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竊盜犯行時,被告林 永釗在其駕駛之車輛上行使偽造之上開車牌,目的無非係為 掩飾竊盜犯行,是被告林永釗行使偽造車牌與竊盜之行為間 ,原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 告林永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賴海生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犯行,被告林 永釗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 ,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賴海生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00 易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中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 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 定(下稱第③案);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 院101 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下 稱第④案);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 ⑤案);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101 年度 易字第3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 3 19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①至③ 案,經臺中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第④至⑦案,經臺中地院105 年度聲 字第2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上開案件經入 監服刑,於104 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林永釗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後,因而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員警未發覺其所犯此次犯行前,於106 年8 月22日, 因其涉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犯嫌而遭收押時,其主動遞 狀向承辦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林 永釗106 年8 月22日陳述自白狀、106 年8 月29日偵訊及警 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林永釗 嗣於本院時坦承本案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身強體壯,有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不法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 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被告林永釗懸掛偽造車牌前往行 竊,企圖藉此逃避查緝,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車主之權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被告2 人行竊之物為車輛及電纜;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被告賴海生為國小肄業、被告賴海生為國中畢業(見2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均坦承犯 行,尚見悔悟之意,然迄未與被害人等人和解,並賠償其等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1 、7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 一編號2 至6 部分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 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 參照)。末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 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林永釗所有 並用以或預備用以為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屬被告林永釗所有並用以為附表 一編號6 所示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乃被 告賴海生所有之物,用以為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犯 行;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永釗所有並用以與被 告賴海生聯絡,且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所用, 此節均經被告2 人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2 人共 犯之各該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⒊另被告林永釗為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犯行時雖有使用如 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然該物非被告林永釗所有,爰不 予以在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林永釗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7所示犯行所得財物, 被告賴海生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所得財物,均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賴海生為如附表一編號1 犯行所竊得系爭車輛、被告 2 人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所竊得電纜線1 批,分經告 訴人陳玟錡、新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胡鈞凱具狀領回 ,此有警詢筆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查,是 此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DG-7686 號車牌共4 面,雖係被告林永釗為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2 至5、7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 林永釗供稱已經丟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 存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 物,與本案無關,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 行 竊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1 │賴海生│106年5月│嘉義縣竹陳玟錡賴海生於左列時間、│賴海生犯竊盜罪,累│
│ │ │4 日15時│崎鄉中正│ │地點,以自備鑰匙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5分許 │路45號對│ │得陳詠春所有供陳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面某處 │ │錡使用之系爭車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8所 示之物均沒收。│
├─┼───┼────┼────┼───┼─────────┼─────────┤
│2 │林永釗│106年5月│南投縣南│日正食│林永釗於左列時間、│林永釗犯攜帶兇器竊│
│ │ │23日24時│投市工業│品股份│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許 │北路32號│有限公│(其上懸掛偽造車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司 │號碼EY-3577 號車牌│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2 面),持如附表二│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 │ │編號2 所示、客觀上│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
│ │ │ │ │ │對人生命、身體具有│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用之油壓剪,竊取左│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列被害人所有之電纜│。 │
│ │ │ │ │ │線1 批,得手後予以│ │
│ │ │ │ │ │變賣,得款3 萬元。│ │
├─┼───┼────┼────┼───┼─────────┼─────────┤
│3 │賴海生│106年5月│南投縣南│嵩贊油│賴海生林永釗於左│賴海生共同犯攜帶兇│
│ │林永釗│27日20時│投市南崗│封工業│列時間、地點,駕駛│器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及同年│三路246 │股份有│系爭車輛(其上懸掛│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月28日20│號 │限公司│偽造車牌號碼00-000│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
│ │ │時許 │ │ │7 號車牌2 面),持│、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客觀上對人生命、│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 │ │ │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有之電纜線1 批,得│林永釗共同犯攜帶兇│
│ │ │ │ │ │手後予以變賣,得款│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10萬元,各分得5 萬│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元。 │二編號1 至6 、8 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萬元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賴海生│106年6月│南投縣南│茗興企│賴海生林永釗於左│賴海生共同犯攜帶兇│
│ │林永釗│1 日20時│投市中華│業有限│列時間、地點,駕駛│器竊盜罪,累犯,處│
│ │ │許 │路334 號│公司 │系爭車輛(其上懸掛│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 │偽造車牌號碼00-000│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
│ │ │ │ │ │6 號車牌2 面),持│、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客觀上對人生命、│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 │ │ │ │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竊取左列被害人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有之電纜線1 批,得│額。 │
│ │ │ │ │ │手後予以變賣,得款│林永釗共同犯攜帶兇│
│ │ │ │ │ │9 萬元,各分得4 萬│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5000元。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 至6 、8 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賴海生│106年6月│彰化縣鹿│宗興銅│賴海生林永釗於左│賴海生共同犯攜帶兇│
│ │林永釗│12日3 時│港鎮工業│條有限│列時間、地點,駕駛│器竊盜罪,累犯,處│
│ │ │38分許 │西一路30│公司 │系爭車輛(其上懸掛│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號 │ │偽造車牌號碼00-000│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
│ │ │ │ │ │6 號車牌2 面),持│、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客觀上對人生命、│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 │ │ │ │ │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竊取左列被害人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有之電纜線1 批,得│額。 │
│ │ │ │ │ │手後予以變賣,得款│林永釗共同犯攜帶兇│
│ │ │ │ │ │15萬元,各分得7 萬│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5000元。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 至6 、8 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賴海生│106年7月│臺中市南│新英機│賴海生林永釗於左│賴海生共同犯攜帶兇│
│ │林永釗│15日22時│屯區精科│械股份│列時間、地點,駕駛│器竊盜罪,累犯,處│
│ │ │許 │一路28號│有限公│系爭車輛(其上懸掛│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司 │偽造車牌號碼0000-0│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
│ │ │ │ │ │F 號車牌2 面),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林永釗共同犯攜帶兇│
│ │ │ │ │ │客觀上對人生命、身│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
│ │ │ │ │ │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物均沒收之。 │
│ │ │ │ │ │之電纜線1 批。嗣欲│ │
│ │ │ │ │ │將上開電纜線販賣與│ │
│ │ │ │ │ │陳清水時,即為警查│ │
│ │ │ │ │ │獲。 │ │
├─┼───┼────┼────┼───┼─────────┼─────────┤
│7 │林永釗│106 年7 │臺中市太│隆典實│林永釗於左列時間、│林永釗共同犯攜帶兇│
│ │ │月1 日21│平區工業│業股份│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時許 │二十路86│有限公│(其上懸掛偽造車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 │司 │號碼DG-7686 號車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2 面),持置於該處│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而客觀上對人生命、│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
│ │ │ │ │ │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 │ │割器,竊取左列被害│貳萬元沒收之,如全│
│ │ │ │ │ │人所有之電纜線1 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得手後予以變賣,│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得款12萬元。林永釗│徵其價額。 │
│ │ │ │ │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




│ │ │ │ │ │員警尚未發覺上開犯│ │
│ │ │ │ │ │行前,於10 6年8 月│ │
│ │ │ │ │ │22 日 ,因其涉竊盜│ │
│ │ │ │ │ │犯嫌而遭收押時,其│ │
│ │ │ │ │ │主動遞狀向承辦檢察│ │
│ │ │ │ │ │官坦承上開犯行,而│ │
│ │ │ │ │ │自願接受裁判,始悉│ │
│ │ │ │ │ │上情。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美工刀1把 │林永釗所有 │
├──┼─────────┼────────────────────┤
│2 │油壓剪3支 │林永釗所有 │
├──┼─────────┼────────────────────┤
│3 │螺絲起子2支 │林永釗所有 │
├──┼─────────┼────────────────────┤
│4 │破窗器1支 │林永釗所有 │
├──┼─────────┼────────────────────┤
│5 │尖嘴鉗1支 │林永釗所有 │
├──┼─────────┼────────────────────┤
│6 │行動電話1支 │廠牌為HUGIGA,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 張 │
├──┼─────────┼────────────────────┤
│7 │偽造車牌2面 │1.林永釗所有 │
│ │ │2.偽造號碼車牌號碼為0920-ZF號 │
├──┼─────────┼────────────────────┤
│8 │鑰匙1支 │賴海生所有 │
├──┼─────────┼────────────────────┤
│9 │行動電話1支 │廠牌為IPHON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1/1頁


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霈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興銅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