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谷宗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
15號、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谷宗與潘金助、詹勳宜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金助 駕駛向同案被告謝解悟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簡谷宗、詹勳宜2 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 凌晨4 時3 分許,前往告訴人陳家德位在南投縣○○鄉○○ 村○○路000 號倉庫,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5馬力船外機引擎 1 只、15KG電動錘、5KG 電動錘、磨砂機各1 支、65P 電池 2 顆、魚竿2 袋( 約10支釣竿) 、氬氣筒1 瓶、切斷機、電 動鏈鋸各1 臺得逞,因認被告簡谷宗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 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 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 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 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 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 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 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 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 「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係指為自然人之 被告在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 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簡谷宗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嫌,惟本件雖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3日偵查終結併
製作完成起訴書,迄至同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 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06 年7 月20日投檢 蘭勇105 偵4615字第106990469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及 相關卷證資料可按,則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 明,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6 年7 月21日為 斷。而本件被告業於106 年7 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16 頁),況本案既係於106 年7 月21日始繫屬本院審理 ,則本案在繫屬前被告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 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起訴,依 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