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助
謝解悟
詹勳宜
陳見智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360號、第461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⒍及附表二編號⒉、⒊、⒋、⒌、⒏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勳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⒍及附表二編號⒉、⒊、⒋、⒌、⒏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解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⒍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見智寄藏贓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金助、謝解悟、詹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金助駕駛謝解悟於民國105 年 6 月間向曾松富(涉嫌竊盜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所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搭 載謝解悟、詹勳宜2 人,於105 年7 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 ,前往陳登集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非屬住 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農舍內,徒手竊取陳登集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陳見智明知上開附表一所示等物,係由潘金助、謝解悟、詹 勳宜於事實欄㈠所述時、地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 物之犯意,於同月14日凌晨5 時許,受潘金助所託,提供其 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處,並將上開贓物藏 放在該址內。
㈢潘金助、詹勳宜、簡谷宗(因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潘金助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簡谷宗、詹勳宜2 人,於同月15 日凌晨4 時3 分許,前往陳家德位在南投縣○○鄉○○村○ ○路000 號,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倉庫內,徒手竊 取陳家德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陳見智明知上開附表二所示等物,係由潘金助、詹勳宜、簡 谷宗於事實欄㈢所述時、地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 物之犯意,於同月15日凌晨5 時許,受潘金助所託,提供其 前開居處,而將上開贓物藏放在該址內。嗣經陳登集、陳家 德發覺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案經陳登集、陳家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金助、謝解悟、詹勳宜及陳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家德、陳登集及證人陳一新、曾松富於警詢之證述 (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34頁至42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頁至134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 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刑案現場照片35張(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50009813號卷第50頁至 55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93頁至103 頁、第135 頁至151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金助、詹勳宜就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謝解悟就事實欄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陳見智就事實欄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潘金助、詹勳宜及謝解悟就事實欄㈠ 加重竊盜罪之部分;被告潘金助、詹勳宜就事實欄㈢加重竊 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潘金助如事實欄㈠、㈢之2 次犯行;被告詹勳宜如事實 欄㈠、㈢之2 次犯行;被告陳見智就事實欄㈡、㈣之2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累犯之論述: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 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 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 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被告潘金助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9 月、9 月確定(下 稱①至④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⑤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⑥、⑦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 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⑧罪);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⑨、⑩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⑪、⑫罪);上開①至 ⑤、⑧至⑩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2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上開⑥、⑦、⑪、⑫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 1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其於97年3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甲執行 案已於102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於102 年5 月11日接續執 行乙執行案,迄於103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6 月11日,嗣該假釋 經撤銷,於105 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又30日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其於甲 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 欄㈠、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
⒉被告詹勳宜前於99年間,因故買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持有手槍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年,上訴後,故
買贓物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持有手槍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 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其於 100 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4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事實欄㈠、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謝解悟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 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行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又於99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嗣第①案至第⑥案,經本院 以99年度審聲字第6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 定。其於99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4 月14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㈠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陳見智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8日入監,至同年9 月27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 ㈡、㈣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潘金助、詹勳宜、謝解悟3 人:⑴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私欲,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⑵被告陳見智另寄藏 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 氣,渠等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已屬不該;⑶然考 量渠等竊盜、寄藏贓物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部分竊得物品 已經被害人領回;⑷兼衡各次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潘金助、詹勳宜所犯事實欄㈠、㈢部分之罪,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 陳見智所犯事實欄㈡、㈣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謝解悟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而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 關此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⒉又按刑法修正後增訂第38條之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被告犯罪所取 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 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 斷。是行為人因犯罪取得之他人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 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 效果,換言之,行為人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已 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 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宣告沒收,惟倘該等財 物日後若經被害人取回,則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 之1 第5 項立法意旨,仍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準此 :
①就附表一所示等物,為被告潘金助、詹勳宜及謝解悟所竊得 之贓物,其中編號⒈、⒉、⒋、⒌、⒎、⒏部分,已發還被 害人,自無庸再行沒收,至未扣案之編號⒊、⒍部分,均未 有證據證明渠等之間各分得多少贓物,而以渠等行竊時之分 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該次竊得之贓物,均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就附表二所示等物,為被告潘金助、詹勳宜所竊得之贓物, 其中編號⒈、⒍、⒎、⒐部分,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行 沒收,至未扣案之編號⒉、⒊、⒋、⒌、⒏部分,亦未有證 據證明渠等之間各分得多少贓物,而以渠等行竊時之分工方 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該次竊得之贓物,均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陳見智雖依被告潘金助所託,提供其居處寄藏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贓物,惟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此有被告陳見 智、潘金助之供述可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60號卷第139 頁至143 頁、第165 頁至169 頁 ),此外,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見智因寄藏贓物行為 而取得任何利益,故認被告陳見智尚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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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扣案與否│
├──┼──────────────────┼────┤
│⒈ │烘乾機1台 │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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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冰箱1台 │ 已扣案 │
├──┼──────────────────┼────┤
│⒊ │割草機1台 │ 未扣案 │
├──┼──────────────────┼────┤
│⒋ │熱水瓶1台 │ 已扣案 │
├──┼──────────────────┼────┤
│⒌ │安全爐1台 │ 已扣案 │
├──┼──────────────────┼────┤
│⒍ │工具箱1 組 │ 未扣案 │
├──┼──────────────────┼────┤
│⒎ │木雕菸灰缸1 個 │ 已扣案 │
├──┼──────────────────┼────┤
│⒏ │國畫8 幅 │ 已扣案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扣案與否│
├──┼──────────────────┼────┤
│⒈ │15馬力船外機引擎1只 │ 已扣案 │
├──┼──────────────────┼────┤
│⒉ │15KG電動錘1支 │ 未扣案 │
├──┼──────────────────┼────┤
│⒊ │5KG電動錘1支 │ 未扣案 │
├──┼──────────────────┼────┤
│⒋ │磨砂機1台 │ 未扣案 │
├──┼──────────────────┼────┤
│⒌ │65P 電池2 顆 │ 未扣案 │
├──┼──────────────────┼────┤
│⒍ │魚竿2 袋(約10支釣竿) │ 已扣案 │
├──┼──────────────────┼────┤
│⒎ │氬氣筒1 瓶 │ 已扣案 │
├──┼──────────────────┼────┤
│⒏ │切斷機1台 │ 未扣案 │
├──┼──────────────────┼────┤
│⒐ │電動鏈鋸1台 │ 已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