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豐
被 告 謝子平
被 告 林瑋慶
被 告 蘇鉦富
被 告 王宇正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子平、林瑋慶、蘇鉦富、王宇正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正豐因與陳柏諺有糾紛,乃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6時許約 同謝子平、林瑋慶、蘇鉦富及王宇正等人,由謝子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正豐、林瑋慶、蘇鉦 富及王宇正前往陳柏諺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 處前,林正豐竟與謝子平、林瑋慶、蘇鉦富及王宇正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豐正提供4支棒球棍交與謝子平、 林瑋慶、蘇鉦富及王宇正分別持以砸毀陳柏諺上開住處大門 玻璃,且砸毀陳柏諺所有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柏諺。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正豐、謝子平、林瑋慶、蘇鉦富 及王宇正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陳柏諺、證 人方辛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被告林正豐、王宇正於偵訊中以 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監 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5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二)審酌被告林正豐因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以和平解決,竟 約同其餘被告4人至告訴人住處,以棒球棍將告訴人住處 之大門玻璃及停放住處前之自小客車玻璃毀損,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且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案被告5人所持以毀損告訴人大門玻璃及上開汽車玻璃 之4支棒球棍並未扣案,並遭被告等人丟棄,此經被告謝 子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為免執行上之不便,且聲請人亦 未聲請沒收棒球棍,本院認無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不為沒 收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