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6年度,360號
NTDM,106,投簡,360,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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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福
      曾惜華
      劉安得
      林文筆
      甘昌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3076、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惜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安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林文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甘昌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應 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李進福所有供李進福曾惜華共同經營上開賭博場所所用之物,另在劉安得、甘 昌平、林文筆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其等所有供賭 博所用之賭資,及如附表編號6 至17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氏聲於 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6 年聲搜字308 號搜索票影本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進福曾惜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核被告劉安得林文筆甘昌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劉安得 等3 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 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 之聯絡,應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併此說明。
㈢被告李進福曾惜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進福曾惜華自民國106 年5 月某日某時起至106 年6 月29日晚 間9 時35分許止,提供其等位於南投縣○○鄉○○路○段00 0 巷00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撲克牌賭博財物,其等多 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各 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 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李進福曾惜華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李進福曾惜華林文筆甘昌平並無前科、另 被告劉安得則未有何賭博案件之前科,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被告李進 福、曾惜華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以撲克牌賭博財物,藉 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劉安得林文筆甘昌平公然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非足取 ,兼衡被告李進福曾惜華2 人本案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 、犯罪所得,及被告劉安得林文筆甘昌平犯罪賭博時間 非長,即為警當場查獲,並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被告李進福曾惜華劉安得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被告林文筆甘昌平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 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 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先予 說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未使用過撲克牌16副、已使用 過之賭具撲克牌1 副,係被告李進福所有供其與被告曾惜華 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進福、曾惜 華2 人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300 元 、1,300 元、1,070 元,分別係自被告劉安得甘昌平、林 文筆身上扣得,均非自賭檯上扣得,尚難認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惟分係被告3 人所有、供其等犯賭博罪 所用之賭資,業經其等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44,500元,係自證人黎氏聲身上扣得,屬證人黎氏聲 所有之物,非在賭檯之財物,即無從依據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亦非其與被告劉安得林文筆甘昌平等 人共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證人黎氏聲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則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 之44,500元,宜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聲請書認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⒋又被告李進福自承其做到被查獲止共賺了1 萬元左右(見偵 3076號卷第29頁),被告曾惜華則供稱其沒賺錢(見偵3076 號卷第32頁),是認被告李進福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 ,被告曾惜華則未分得,該犯罪所得1 萬元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7所示之50元、4,400 元、26,000元、 3,000 元、1,000 元、20,000元、3,930 元、42,000元、12 ,800元、1,600 元、2,700 元係在未參與本案賭博犯行之在 場證人即案外人蕭永洲劉文彬王銘卿傅龍興湯振輝林東伯曾馨平許銘志白健昌吳耀欽劉國雄身上 所扣得,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聲請書認此部分之扣案物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未使用撲克牌16副 │ │
├──┼───────────┼─────────────┤
│ 2 │已使用撲克牌40張 │ │
├──┼───────────┼─────────────┤
│ 3 │賭資新臺幣8,300元 │被告劉安得身上扣得 │
├──┼───────────┼─────────────┤
│ 4 │賭資新臺幣1,300元 │被告甘昌平身上扣得 │
├──┼───────────┼─────────────┤
│ 5 │賭資新臺幣1,070元 │被告林文筆身上扣得 │
├──┼───────────┼─────────────┤
│ 6 │賭資新臺幣44,500元 │證人黎氏聲身上扣得 │




├──┼───────────┼─────────────┤
│ 7 │賭資新臺幣50元 │證人蕭永洲身上扣得 │
├──┼───────────┼─────────────┤
│ 8 │賭資新臺幣4,400元 │證人劉文彬身上扣得 │
├──┼───────────┼─────────────┤
│ 9 │賭資新臺幣26,000元 │證人王銘卿身上扣得 │
├──┼───────────┼─────────────┤
│ 10 │賭資新臺幣3,000元 │證人傅龍興身上扣得 │
├──┼───────────┼─────────────┤
│ 11 │賭資新臺幣1,000元 │證人湯振輝身上扣得 │
├──┼───────────┼─────────────┤
│ 12 │賭資新臺幣20,000元 │證人林東伯身上扣得 │
├──┼───────────┼─────────────┤
│ 13 │賭資新臺幣3,930元 │證人曾馨平身上扣得 │
├──┼───────────┼─────────────┤
│ 14 │賭資新臺幣42,000元 │證人許銘志身上扣得 │
├──┼───────────┼─────────────┤
│ 15 │賭資新臺幣12,800元 │證人白健昌身上扣得 │
├──┼───────────┼─────────────┤
│ 16 │賭資新臺幣1,600元 │證人吳耀欽身上扣得 │
├──┼───────────┼─────────────┤
│ 17 │賭資新臺幣2,700元 │證人劉國雄身上扣得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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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