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90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陸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藥鏟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8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少調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 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駁回抗告,復 以103年度抗更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於104年9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黃震華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 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6年8月5日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巷0 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關於施用海洛因 部分,記載於106年8月6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經檢察官補正)。嗣於106年8月5日21時30分許,為 警在南投縣○○市○○○街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74公克),黃震華所有
且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1支、吸食器1組 、玻璃球吸食器2個,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4包(驗餘合計淨重10.4532公克,起訴書 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注射針筒12支;並於106年8月6日 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震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柏泓、林怡萱、葉湘茹、吳 照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4幀在卷可參(警 卷24至30頁、42至51頁),且有藥鏟1支、吸食器1組、玻璃 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憑;又被告於106年8月6日0時20分許,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106年8月17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憑(警卷37頁,偵卷19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 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367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14日草療 鑑字第1060800080號鑑驗書在卷足稽(偵卷27頁);又甲基 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多數為分開使用,但於下列情況會加以混 用:( 1)部分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 舒暢感;( 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 時;(3)部分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消 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 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在上述之第(1)及第(2) 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 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 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意旨參照 ),可見被告供稱係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核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 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8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少 調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 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 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 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 ,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 開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 216號裁定駁回抗告,復以103年度抗更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而確定,於10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若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係本案以外其他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犯行,而非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者,應無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阿偉」所購得,固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惟並無相關卷證,足認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至被告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而另行供出其毒品來源係「 林柏君」,依前開說明,就有無因被告之供明而查獲「林柏 君」,核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無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為國 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 再次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違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足見惡習難改,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 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74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 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 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藥鏟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 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時,挖取、燒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其煙霧之 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扣案之藥鏟1支、吸食器1組 、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包(驗餘合計淨重10.4532 公克)、注射針筒12支,被告供稱均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無關,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