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證人丙○○於警訊時之證述、並有警 方臨檢現場記錄表在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 行,並辯稱:「易立欣歡樂天地」電玩店之負責人係甲○○,伊因欠甲○○錢才 同意掛名當負責人,但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即不再掛名擔任負責人,亦無僱用丙 ○○之事實等語。經查:丙○○於至「易立欣歡樂天地」電玩店任職時,係由王 清俊應徵,並非由被告應徵,而丙○○於任職期間在該店內曾見過該店之老闆, 但從未見過被告,且於丙○○任職期間被告從未到過該「易立欣歡樂天地」電玩 店,丙○○警訊時稱該「易立欣歡樂天地」電玩店之負責人係被告乙○○,係因 店裡的人告訴伊負責人係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並當 庭指認王清俊甚明,核與證人王清俊坦承係其應徵丙○○等語相符,堪信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為真實,則丙○○於警訊中之供述顯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據;雖證人王清俊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係老闆登報應徵開分員,並吩咐有人來 應徵要他先寫履歷表,是被告乙○○交代伊處理應徵職員云云,然查,被告原任 職於甲○○所開設之「好彩頭」遊藝場,被告乙○○並因在甲○○所開的電玩店 玩輸,而有欠甲○○錢,及電玩店之老闆確實是甲○○等情,業據證人洪美娥、 陳淑娟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九號賭博案件檢 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諸證人王清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其原係到清水「好 彩頭」遊藝場應徵,甲○○比被告乙○○常到「易立欣歡樂天地」電玩店,自八 十八年八月後,幾乎都是甲○○到店裡去,後來營業收入都是甲○○去收比較多 ,有時是甲○○的太太去收等語,甲○○如非該「易立欣歡樂天地」電玩店之實 際負責人,其所僱用之王清俊要無轉至「易立欣歡樂天地」電玩店繼續任職之可 能,更無可能親自或使其妻前往該「易立欣歡樂天地」電玩店收取營業收入,足 見王清俊於本院稱被告係「易立欣歡樂天地」電玩店之負責人云云,要非實情。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非該「易立欣歡樂天地」電玩店之負責人,並未僱用丙○ ○在該店內任職等語,洵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實際經營該「易立欣歡樂天地」電玩店並僱用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 內工作之情事,要難繩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罪。
四、原審不察,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 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呂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