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529號
NTDM,106,審易,529,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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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楚明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
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楚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楚明黃淞禎前有糾紛而不睦,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上 午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淞禎聯繫時,雙方再次發生口 角,廖楚明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前 往黃淞禎之父黃欽銘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 0 號之小吃店,欲找黃淞禎理論而未果,適見黃淞禎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路 旁,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駕駛甲車衝撞乙車之左側 車身5 次,致乙車之左前車身、左後車身、右前車輪及右後 車尾均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淞禎,並致停放該處路旁 由鄭弘賢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傾 倒受損(毀損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未據告訴)。黃欽銘見狀即 趨前阻止廖楚明繼續衝撞乙車,在場之佑民醫院保全人員王 景華與路人亦勸導廖楚明廖楚明乃熄火下車與黃欽銘理論 ,2 人因而發生爭執,詎廖楚明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欽銘,致黃欽銘受有前額撕裂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押甲車(含甲車鑰匙1 把),而悉上情。
㈡案經黃淞禎黃欽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楚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淞禎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欽銘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訴,目擊證人王景華洪富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告訴人黃欽銘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車行車 錄音譯文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場照片11張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甲車及乙車 車損照片9 張。
㈣扣案之甲車1 輛(含甲車鑰匙1 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駕駛 甲車衝撞乙車之左側車身5 次,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於 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單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查,被告係於白天、人車往來之馬路旁駕車來回衝撞 告訴人黃淞禎之車輛,並毆打告訴人黃欽銘,且波及路人之 車輛,觀其本案犯行之外在情狀,均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從輕量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紛爭,僅因與告訴 人黃淞禎有糾紛,即在白天人來人往之馬路上,駕駛甲車來 回衝撞告訴人黃淞禎之乙車,致乙車車門凹陷損壞,造成乙 車損害金額約新臺幣9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復率爾徒手毆 打在場勸阻之告訴人黃欽銘,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反省自 己之過錯,不以公權力為意之態度,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 情緒控制問題,有其草屯療養院106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 及門診處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47頁),因與告 訴人黃淞禎就乙車車體損失賠償條件未達共識,迄今仍未賠 償告訴人黃淞禎黃欽銘之損害,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 甲車1 輛(含甲車鑰匙1 把),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毀損犯 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車輛為被告之代步工具,且價值非低, 如將該車輛沒收,相較被告犯罪之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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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