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75號
NTDM,106,審交易,175,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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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65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威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日11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萬豐村 某處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接續於 同日15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 路行駛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國光客運埔里站後, 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從上開國光客運埔里站出發 沿公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黃威特散發濃厚酒味,於 同日17時許對黃威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威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憑(警卷10 頁、14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輛 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 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次按,現 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 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自106年8月2日15時起起至同日17時許遭警查獲 時止,先後駕駛機車行駛公路,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 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 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已有因酒後駕車遭處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 ,竟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 全,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75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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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