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6年度,165號
NTDM,106,埔簡,165,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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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吸油面紙壹包、嬰兒油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欣螢於民國105年10月2日11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並於同日11時8分許,進入該店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許順然所負責管理而置放在商品架上之吸油面紙1包 及嬰兒油1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84元】得手,而僅就 其所另取之飲料2瓶(價值共49元)前往櫃臺結帳,嗣後並 駕駛上開汽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許順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上開便利商店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於101年間,因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 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所有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價值非重,尚未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



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吸油面紙1包及嬰兒油1罐,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 其價額。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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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