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告訴 人芭林桔南‧莎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頁),及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 萬元為犯罪所得,其將7,000 元花用完 畢後,所餘5 萬3, 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經被 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8 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爰就其竊得之7,000 元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