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545號
TCDM,89,易緝,545,200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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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更名前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號)及移
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即張智勇)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查獲之尖嘴鉗、美工刀、鐵鋸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即起訴書所載之張智勇,更名前為張智勇,下稱張智勇)與林宏鍵(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上訴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而於如下時地:
(一)張智勇林宏鍵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 路九十三號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大里廠之空廠房內, 攜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美工刀、鐵鋸各一支,自未關大門進入,竊 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二條(分別長約八公尺及九公尺,價值約五百元)得手 ,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上開廠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林宏鍵所有供行 竊所用之尖嘴鉗、美工刀、鐵鋸各一支。
(二)張智勇林宏鍵二人後因上開竊盜案件經警移送,俟經檢察官准予交保候傳, 因無交通工具代步,二人再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 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正氣路口,由張智勇在旁把風,林宏鍵則以自備之 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XJ─三一三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 渠等代步使用。嗣於同年二月五日十五時許,林宏鍵駕駛上開贓車載乙○○、 蔡明忠(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五九二號前,為警當場 查獲駕駛上開小客車之林宏鍵張智勇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智勇對右揭事實(一)、(二)之時地,於林宏鍵在場竊取物品時均 在場之事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犯意及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伊至 林宏鍵在動手竊取電纜線時,才知道係竊盜,伊祇幫林宏鍵搬電纜線上車而已; 另事實(二)之部分,是林宏鍵說要去借車,叫伊在路口等,伊不知道他去偷車 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智勇與同案被告林宏鍵共同竊取事實欄(一)之竊盜電纜線犯行,業據 被告林宏鍵於警偵訊及本院供述在卷,其於警訊供稱:張智勇知道是去竊取等 語,至本院亦供稱:張智勇知道是要去偷,那家工廠是張智勇帶我去看的等語 ,再參以被告二人當日係利用林宏鍵所竊取之贓車,前往竊取電纜線,經為警 查獲時,被告林宏鍵亦供稱張智勇並未參與偷車等語,足見被告林宏鍵無刻意 誣陷張智勇之理,其所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証人林麗華指証之失竊情節在 卷,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可稽,並有查獲之被告林宏鍵所有供行竊所用 之尖嘴鉗、美工刀、鐵鋸可佐,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張智勇先辯稱:不



林宏鍵在竊取電纜線,係林宏鍵找我幫他搬東西,到現場他說是老闆所有之 物云云,又改辯稱:伊不知是偷東西,且伊不相信林宏鍵,故伊都站在旁邊, 沒有動手云云,後又改辯:係到現場才知道係竊盜,伊祇幫林宏鍵搬電纜線上 車而已等語,其前後所述不一,顯見其先前辯稱不知情係竊取;伊未動手云云 ,已非可採,再參以其至本院所述,既已知林宏鍵係竊取電纜線,猶幫林宏鍵 將電纜線搬上車,顯已著手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竊盜犯行甚明,被告張智 勇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張智勇與被告林宏鍵共同竊取事實欄(二)之竊車犯行,業據被告林宏鍵 供認不諱,被告張智勇對其右揭時地亦在場亦不否認,參以被告張智勇與被告 林宏鍵方因竊盜案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步出等 情,亦為被告林宏鍵張智勇所自承在卷,其二人因竊盜犯行被警查獲後,甫 自地檢署步出,被告張智勇對被告林宏鍵並無車輛可供代步等情,自難諉為不 知,顯見被告張智勇於被告林宏鍵下手竊取車輛,而在旁等候,實係把風甚明 ,是被告林宏鍵所述應較可採,又本件車輛於右揭時地失竊等情,亦據証人即 被害人甲○○指証在卷,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可憑,是被告張智勇此部分竊車犯 行,亦堪認定,至被告張智勇所辯,顯非臨訟圖卸刑責之詞,亦非可採。(三)被告張智勇明知事實(一)、(二)之物品,均非其二人所有,竟仍予竊取, 其與被告林宏鍵就上開竊盜犯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明。事証明確,被告張智勇上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二、查尖嘴鉗、美工刀、鐵鋸均係利器,倘持以竊取物品,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 張智勇所犯事實欄(一)之竊取電纜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張智勇所為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張智勇就上開竊盜犯行,均與被告林宏鍵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智勇所為事實(一)、(二)之竊 盜犯行,均係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張智勇行為時甫滿十八歲,年輕識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 品係電纜線及小客車一部,其甫因竊盜交保,隨即再犯竊盜案件,顯欠缺法治觀 念及對他人權益之尊重,及其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張智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年輕識淺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查獲之尖嘴鉗、美工刀、鐵鋸係被告林宏鍵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張智 勇及同案被告林宏鍵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被告張智勇於事實(二)所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既已滅失,亦據同案被 告林宏鍵陳明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三號),即事實(一)之犯行部分( 該部分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後,移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竊盜案件審理,亦由本股承



辦,經本院判處不受理判決確定,經影印該案偵卷卷宗附卷),此部分雖未據檢 察官起訴,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查知,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與前開起訴並 有罪部分即事實(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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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