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義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義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3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係第2 次為酒後駕車 犯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 性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 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