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先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先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先進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1、12時許至14時30分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明 知飲用含有酒精類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因而不得在酒精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含酒精類飲料後之 同日15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其祖母住處。嗣於同日 16時57分許,行經南投縣國姓鄉省道台14線38.8公里處,因 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郭坤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坤源及乘客郭孟君均倒地受傷(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 委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傅先進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 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52.6mg/dL(換算百分比為0.1526 %),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飲酒後駕車途中肇事受傷送醫,嗣為警委託醫院對 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52.6MG/DL(即百 分之0.1526),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時所坦承,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坤源、郭孟君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件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1526 ,已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罪行,應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獲後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酒後知悉 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 觀犯意,先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而肇事,嗣警到場處理後 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52.6MG/DL(即百分 之0.1526),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 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次為被告初次酒後駕 車之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 後率爾駕駛危險性較高之汽車上路,並導致車禍之意外及 自己、他人之受傷,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 濃度值為高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職業為技術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