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6年度,170號
NTDM,106,埔交簡,17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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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4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0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前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此次為初犯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 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 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不慎撞擊被害 人李睿黌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李睿黌及搭載之後座乘客侯 蘋芝受有體傷,所生損害非小,且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2306,逾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與被害人李睿黌侯蘋芝和解,及其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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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