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喜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106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0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喜昌自民國106年4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 ,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 0段00號之居住處所。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 ○鎮○○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黃文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陳喜 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臉與鼻子擦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 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腳擦傷之傷害(黃文寬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陳喜昌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 ,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交通事故現場 對陳喜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喜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卷所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 9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12至14頁)、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第22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第23 頁)、現場照片12張(第15至2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6毫克,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行,實堪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 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 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 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具備主觀犯意 ,先此敘明。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1.06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 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曾於91、96、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次為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 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 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因而追撞前車,致己受有上述傷害, 且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實屬不該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母親79歲,因為中風且已失智、哥 哥重度智障,10多年前即住院治療,多年不能出院,無力照 顧其母,被告有癲癇症,隨時可能發作。家裡經濟不好,收 入不足家庭開支,再也無能力支付法院判決之罰金,若被告 被關,家裡沒有人工作,家境堪憐,請給予緩刑機會以便照 顧其已失智之母親等語。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刑法第57 條之各種情狀(含經濟狀況為貧寒之情形),並無任何違法
失當之處,業如前述;又被告分別於91、96、102年間即已 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決科刑,仍未記取教訓,僅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仍酒後率爾騎車上路,可見被告對酒後駕車 之態度輕忽,無視酒後駕車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害,其漠視 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 具有不良之影響,仍於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市 區道路並因而追撞前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顯已造成立即性 之危險,且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 亦非低微,經再三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次已是4犯,難 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認尚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況被 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 刑期間為102年11月22日至105年11月2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 罪,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故原審未予被告宣告緩刑,並無 不合。上訴人未指明原審未予緩刑宣告,有何濫用裁量權或 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所陳亦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是其上訴指摘請求緩刑宣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 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既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嗣被告於執行時如依法聲請易科罰 金及分期繳納,是否准許,此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 本院就此無從置喙,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