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512號
TCDM,89,易緝,512,200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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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一、一九五七
0、二三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郵票貳疊、存摺拾玖本、提款卡拾肆枚、印章拾柒顆、帳冊貳本、上班卡柒張、行動電話伍支、刮刮樂卡拾參箱、信封玖拾柒箱、廣告單貳拾柒箱及客戶名冊肆箱,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自稱「劉經理」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多人共組經營俗稱刮刮樂詐欺集團。 由自稱「劉經理」之男子出面,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林鳳女(已審結);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由林鳳女以「林芳怡」之假名, 與該集團中自稱未○○(持未○○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 原住南部,現在台中工作,須承租房屋為由,向不知情之林金枝承租坐落台中縣 沙鹿鎮○○路四五巷五號之房屋,做為處理該詐欺集團虛設之「香港日華集團」 刮刮樂彩券郵寄信件之工作中心,林鳳女除負責將廣告紙及每張均可刮中二獎獎 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刮獎卷裝入信封(該信封上之收件人姓名、住址或 以手書寫或以黏貼電腦打字之列印單,寄件人單位及地址,則分別為隨意編篡之 「永隆工業社」、「台中市○○路二一一號」、「台中郵政第十八之六號信箱」 、「台中市○○路六六號」、「全緯貿易公司」、「國成廣告設計」、「台中縣 大里市○○路○段三一六號」等虛擬之地址或公司行號)再貼上郵票外,現場工 作分配、中餐、門禁管制等亦均由林鳳女負責。自稱「劉經理」者,復先後僱用 與渠等刮刮樂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之李世玉李佳陵(二人為姊妹, 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受僱)修改郵遞區號;洪嘉龍、洪嘉煌(二人為兄弟 ,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受僱)(李世玉李佳陵、洪嘉龍、洪嘉煌四人均已 審結)則負責將林鳳女李世玉李佳陵已完成之上開信件清點並分區整理成箱 後、搬運至樓下,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載運後投遞。渠等平時工作中均大門深 鎖,以掩人耳目;而由林鳳女、洪嘉龍及洪嘉煌以行動電話負責與「劉經理」電 話聯絡。丁○○明知將其所開戶之郵局存摺交付不相識之人使用,會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 ○路與大昌路附近,將其設於局號為○○四一六三之第0000000號帳號之 郵局存摺,以七千元之代價販售予自稱王先生之不詳姓名人,做為騙取不特定人 匯入金錢使用。嗣有接獲前開刮刮樂中獎彩券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誤以為渠等 已刮中前開獎金,須先須繳交百分之十五即九萬元之所得稅額,會員會十萬元等 金錢,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錢至該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以利用拾獲之他人所遺失國民身分證而偽造開戶之郵局帳戶及丁○○上 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中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負責提款。林鳳女李世玉、李 佳陵、洪嘉煌、洪嘉龍則以處理每一信件為新台幣一元計算薪資,渠等均以之生



活之資,恃以維生,賴以維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循線當場查獲正 在上址工作之林鳳女李世玉李佳陵、洪嘉龍、洪佳煌,並扣得該詐欺集團所 有供向不特人詐欺所用之郵票二疊、因國民身分證遺失而被偽造開戶之辛○○、 戊○○、劉穎妮(更名為午○○)、壬○○、丑○○、丙○○、寅○○、陳志溱 、陳添安王英美賴介文、劉勝任、蔡佰宏王忠山、張合凡等人之郵局存摺 、銀行存摺共十九本、提款卡十四枚、印章十七枚(辛○○、戊○○、劉穎妮、 壬○○、丑○○、丙○○、寅○○、陳志溱、陳添安王英美、劉勝任、蔡佰宏王忠山、張合凡印章各乙枚,賴介文印章二枚)、帳冊二本、詹坤田之機車駕 照一枚、辰○○存摺乙本、上班卡七張、行動電話五支、刮刮樂卡十三箱、信封 九十七箱、廣告單二十七箱及客戶名冊四箱等物。並據被害人庚○○指訴其受騙 款項係匯入丁○○上開郵局帳戶,而查獲丁○○上開犯行。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七千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郵局存摺與不詳年 籍姓名之成年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手指受傷,無法覓得工 作,為了維生,才看報紙廣告出售存摺,對方說係供作生意之用,伊不知向伊購 買存摺之人係要供詐欺之不法行為之用云云。惟查被告丁○○年近五十歲,社會 工作經驗亦甚為豐富,對於一般正常經營生意者,若須使用存摺,理應自行申請 ,要無刊登報紙,向不特定人購買之理。且被告丁○○對向其購買存摺之人,究 係經營何業?其公司名稱?及其年籍姓名?均無所知;在在均有違常情。是被告 丁○○對於將自己在金融機關之存摺任意交由不詳姓名及無法聯絡之人使用,且 該不詳姓名人係以七千元向其購買存摺,則該不詳姓名人顯係利用其存摺做為犯 罪之用,應有認識。
二、自稱「劉經理」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多人共組經營俗稱刮刮樂詐欺集團, 僱用被告林鳳女,由其與自稱未○○之男子二人承租台中縣沙鹿鎮○○路四五巷 五號作為處理刮刮樂刮獎卷信件之工作中心,並負責將廣告紙及每張均可刮中二 獎獎金六十萬元之兌獎卷裝入信封,再貼上郵票;續僱用李世玉李佳陵負責修 改郵遞區號;洪嘉煌、洪嘉龍負責將林鳳女李世玉李佳陵已完成之上開信件 清點並分區整理成箱後、搬運至樓下,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載運後投遞全省各 地。致接獲前開刮刮樂中獎彩券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誤以為渠等已刮中前開獎 金,須先須繳交百分之十五即九萬元之所得稅額,會員會十萬元等金錢,遂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錢至該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利 用拾獲之他人所遺失國民身分證而偽造開戶之郵局帳戶及丁○○上開郵局帳戶內 ;再由該集團中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負責提款。林鳳女李世玉李佳陵洪嘉煌 、洪嘉龍則以處理每一信件為新台幣一元計算薪資,渠等均以之生活之資,恃以 維生,賴以維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循線當場查獲正在上址工作之 林鳳女李世玉李佳陵、洪嘉龍、洪佳煌,並扣得該詐欺集團所有供向不特人 詐欺所用之郵票二疊、因國民身分證遺失而被偽造開戶之辛○○、戊○○、劉穎 妮(更名為午○○)、壬○○、丑○○、丙○○、寅○○、陳志溱、陳添安、王



英美、賴介文、劉勝任、蔡佰宏王忠山、張合凡等人之郵局存摺、銀行存摺共 十九本、提款卡十四枚、印章十七枚(辛○○、戊○○、劉穎妮、壬○○、丑○ ○、丙○○、寅○○、陳志溱、陳添安王英美、劉勝任、蔡佰宏王忠山、張 合凡印章各乙枚,賴介文印章二枚)、帳冊二本、詹坤田之機車駕照一枚、辰○ ○存摺乙本、上班卡七張、行動電話五支、刮刮樂卡十三箱、信封九十七箱、廣 告單二十七箱及客戶名冊四箱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被害人未○○、辛 ○○、戊○○、劉穎妮(更名為午○○)、壬○○、丑○○、丙○○、寅○○於 警、偵訊中指述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並 有為警當場查獲之如上所述之郵局存摺、銀行存摺共十九本、提款卡十四枚、印 章十七枚、帳冊二本、詹坤田之機車駕照一枚、辰○○存摺乙本、上班卡七張、 行動電話五支、刮刮樂卡十三箱、信封九十七箱、廣告單二十七箱及客戶名冊四 箱等證物扣案可證。而同案被告林鳳女李世玉李佳陵洪嘉煌、洪嘉龍等共 犯上開常業詐欺犯行,亦據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0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 林鳳女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被告李世玉李佳陵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緩刑三年;洪嘉龍、洪嘉煌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丁○○提供存摺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 人認被告幫助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 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為從犯,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因失業,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扣案之郵票二疊、被偽造開戶之辛 ○○、戊○○、劉穎妮、壬○○、丑○○、丙○○、寅○○、陳志溱、陳添安王英美賴介文、劉勝任、蔡佰宏王忠山、張合凡等人之郵局存摺、銀行存摺 共十九本、提款卡十四枚、帳冊二本、上班卡七張、行動電話五支、刮刮樂卡十 三箱、信封九十七箱、廣告單二十七箱及客戶名冊四箱等物,均係正犯被告林鳳 女等為共犯之該詐欺集團所有,且預供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印章十七顆(辛○○、戊○ ○、劉穎妮、壬○○、丑○○、丙○○、寅○○、陳志溱、陳添安王英美、劉 勝任、蔡佰宏王忠山、張合凡印章各乙枚,賴介文印章二枚),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詹坤田之機車駕照一枚、辰○○存摺乙本,業據渠 等於警、偵訊中供承為渠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翁 芳 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台幣)及時間 匯款郵局之帳戶名稱1 申○○ 十九萬元(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 黃建彰 三十二萬元(88.7.22) 呂俊弘
2 甲○○ 十九萬元(88.7.26) 吳至言
3 癸○○ 三萬元(88.7.26) 吳至言
4 酉○○ 三萬元(88.7.19) 王淑麗
六萬元(88.7.20) 王淑麗
5 巳○○ 十九萬元(88.7.21) 李東洲
三十二萬元(88.7) 李忠和
6 己○○ 九萬元(88.7.6) 吳至言
三萬元(88.7.7) 吳至言
二萬元(88.7.8) 吳至言
7 庚○○ 九萬元(88.7.19) 丁○○
8 子○○ 十九萬元(88.7.12) 吳至言
二萬元(88.7.13) 吳至言
四十五元(88.7.14) 呂俊弘
9 卯○○ 九萬元(88.7.20) 劉厚邦
十萬元 (88.7.26) 劉厚邦
10 乙○○ 五萬元(88.7.23) 蔡勝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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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