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6年度,87號
TTEV,106,東小,8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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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87號
原   告 王美萱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柳好美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與被告就其所有坐 落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 口頭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條件為每3年1約, 1年應繳2期租金,每期租金(土地加計農具使用)新臺幣( 下同)4,000元,雖雙方約定於105年始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無礙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詎被告於租約成立後,拒絕原告於 土地上設置圍籬、使用被告農具,經與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柳 家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業於104 年10月13日終止租賃 契約。爰依民法第423 條、第227條第1項、第263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搭設圍籬費用、整地暨水電工 程費用、挖土機、管線工程費用,共計8萬3,645元之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6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至家中商談系爭土地承租事宜,被告已 表明1次簽訂7年租約,惟原告僅願簽訂3 年租約,兩造簽訂 書面契約,則原告可自104年起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自105 年始給付租金,顯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與租賃契約有相互依 存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關係,兩造既未簽立書面契約,被告 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 權限,遑論原告之舉實已侵害被告權益,其自行支出之費用 被告無需負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至原告設置之 圍籬、鐵門,非位於系爭土地上,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 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 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14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 ,而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拒絕原告於土地上設置圍籬 、使用被告農具,使原告受有搭設圍籬費用、整地暨水電 工程費用、挖土機、管線工程費用,共計8萬3,645元之損 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具體之 侵害行為,及該侵害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其求償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受有上開損害係以其提出之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據( 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00號卷第2至3頁背面;本院卷第 177至187頁)。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確有搭設圍籬、整地等行為並支出相關費用8萬3,645元 之事實。而被告抗辯原告設置之圍籬、鐵門,非位於系爭 土地上,與被告無涉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 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看勘,由 原告指出其主張之圍籬等地上物範圍,並請地政人員於成 果圖上標示,惟其後因原告未補繳測量規費致該勘測案遭 駁回,經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表示,本件原告所指搭建範圍 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而係系爭土地外圍9 筆土地,所以當 時通知原告補費,但原告沒有繳所以沒有出圖等情,有履 勘筆錄、臺東地政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1、157、169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可採。原 告所搭設之圍籬等地上物既與其主張承租使用之系爭土地 無涉,則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自難認與系爭租約之成立與 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通知證人江建安作證,欲 證明兩造有口頭約定成立系爭租約,即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與系爭租約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63條及第260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6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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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