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6年度,226號
TTEV,106,東小,226,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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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26號
原   告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小月
訴訟代理人 黃治平
被   告 畢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於澳門因遭遇急難事件 ,欲臨時返臺無法湊足相關費用,向伊所屬機關澳門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緊急借支港幣2,000元購買單程機票及相關費 用,約定於被告返臺後40日內匯款至中央銀行國庫局(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以當時港幣 兌換新臺幣1比3.811匯率兌換同額新臺幣(下同)7,622元 清償,並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面一紙(下稱系爭契約)。然幾 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 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 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金錢借貸契約、原告104年9月7日陸港字第1040500538號函 、澳門事務處支出單據黏存單、國人在港澳地區急難救助實



施要點、轉帳憑單等件為證(見106年度北小字第1775號卷 第3至4、18至19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查 核被告入出境資料確認無訛,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 印紙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17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有公示 送達公告附卷可稽(見北小卷第14頁),則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7,622元,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106年7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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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