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陳奎名
被 告 林偉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年度基小字第177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751元,及自民國95 年5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2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773號本院卷【下稱基院卷】第4頁; 本院卷第25至26頁)。核本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 年3月24日向原債權人有限責任 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六信)申辦現金卡,約定以 臺南六信核准之額度,於該社存款帳戶內循環使用,款項動 用期間1年,期滿30 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 ,並經該社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至利息及違約金則依貸款融資 契約書所示內容。截至95年5月14日止,被告尚積欠2萬1,75
1元,及自95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又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於 94 年12月1日與臺南六信合併,由復華銀行受讓臺南六信全 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原臺南六信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則由復華銀行承受,嗣復華銀行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復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751元,及自95 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帳務查詢資料、現金卡卡片融資貸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見基院卷第5 至10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 定有明文。是法院自得 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故原告 請求超出主文第1 項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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