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調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雅姿
被 告 吳深江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已明訂。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撤銷本 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55號函核定之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民國106年8月29日下午3時40分之 調解筆錄。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701元,及 自起訴後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106年11月4日以書狀撤回 訴之聲明第1項,並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82,7 11元;後又於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前 揭金額之利息變更為自106年11月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核原告所為,其變更請求金額 部分,因係就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所生損害,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 於前揭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 ,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至原告於其後 將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從「自起訴後該給付日翌日起」改 為「自106年11月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應 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105年4月11日下午18時22分下班時騎乘訴外人陳秀花所 有,車號為MEX-6255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仁 德區中山路與中山路95巷口處時,與被告所駕駛車號為ACJ- 3025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就此所生出民事車禍損害賠 償事件,業於106年8月29日在鈞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室(二)
調解成立並製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經由 鈞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55號函准予核定在 案,合先敘明。
㈡前揭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存在一定的瑕疵,伊全部損害為82,7 11元整,對伊來說存在顯失公平。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 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傷害或死亡,如有其他保險亦應負保 險責任,保險人依下列規定處理..」及民法第101條之2及第 196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所生之損害」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因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亦同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醫療費用;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減少勞動力 損失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民法第195條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非財產上之損害( 精神撫慰金)。以上條文規定明顯指出,交通事故賠償在有 保險情況下應有先後順序之別,即先由強制險賠償,次後釐 清責任再按雙方過錯比例擔責。但本件兩造於發生車禍時, 當天因天氣候不佳(下大雨)視線模糊,被告駕車碰撞致伊 被撞受傷送醫,在這段康復期間,負責此案件之臺南市歸仁 分局交警即訴外人曾華毅無盡義務通知製作筆錄一事,伊係 待傷勢狀況良好時,自行赴警局製作筆錄,但曾華毅以被告 之車輛於車禍當時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為由,硬是開立闖紅 燈單子予伊,惟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並無拍到伊本人與 系爭機車之車色、車型及號碼,並無確實證據,當下伊與伊 家屬均有反應,但曾華毅仍逼迫伊簽下闖紅燈罰單,否則不 讓伊製作筆錄,且還將罰單誤開成小客車之罰緩金額2,700 元,另由此行車紀錄器,亦可推測被告之車輛有應注意而未 注意、迴逆向、或行駛轉彎未打方向燈,導致車禍發生,故 曾華毅所製作交通事故作初判表,明顯未將伊全部損失一併 按過錯比例劃分,與法律規定相悖,對伊而言顯然不公,伊 已申請陳訴單至交通裁判所進行撤單一事,目前已受文處理 。
㈢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 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 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 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 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 。查本件車禍於法院調解室調解過程中,法院調解委員逼迫 伊對賠償項目及數額做出了一定的讓步,換來了協議的訂立 ,本著誠實信用原則,伊已依約履行繳款12,030元。若伊根 本未履行義務,說明伊已反悔,此時若仍按調解協議履行, 既是對伊不守誠信的放縱,也是對伊就全部損失主張賠償的 權利之損害。因此,在此種情形下,伊有權以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並就全部損失主張 賠償。
㈣本案中,簡易法庭的調解是一種民事調解,雖然當事人雙方 均不得隨意反悔,但被告作為賠償義務人,應當依約全面履 行協議義務,在其缺失誠信拒不履行的情況下,應當承擔對 其不利的法律後果。因被告事發至今從未慰問及致電關心伊 傷勢情況,避不見面,默不關心,而伊又因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員工即訴外人魏致平於106年7 月10日上午9時20分傳送訊息恐嚇伊「若未獲回應,本公司 將委由亞洲信用管理公司續行追償」及事故車主號碼建置成 其他車號000-0000,但伊並無認識此車牌號碼,如同恐嚇、 詐騙、勒索,涉有刑事犯罪嫌疑,以致伊身受恐懼、身心受 創,然而主動至仁德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於106年7月26日下午 2時30分進行和解一事,但被告本人並無到場出面處理,只 委託富邦保險公司高先生出面處理,由此顯然被告毫無基本 道德觀念,且拒付傷害過失損害賠償,而伊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共82,711元之損害,且訴外人陳秀花已 讓與伊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82,711元,及自106年11月4 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伊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後,伊車輛因保有全險,即向富邦 產險申請理賠,全權將該車禍事故交予富邦產險處理,富邦 產險於理賠後,即取得代位權而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請求賠 償損害,且經原告與富邦產險於鈞院臺南簡易庭達成調解。 根據該次調解之內容,係原告於調解當日帶了3個人參加,
大家一起在場條件都講好,原告賠償富邦12,000元,另可申 請強制險,但原告不能再對伊提告要求賠償,據富邦產險表 示,原告已清償12,000元,那為何原告可以反悔對伊提告, 答應不再求償現在又反悔,不是把承諾當玩笑嗎?原告於該 次調解承諾不再求償,因此請法官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稱沒有拍攝到她闖紅燈之影像,但依伊行車記錄器顯示 本人為綠燈,該事故只有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伊為綠燈,難 道原告也綠燈,伊已證明自己為綠燈,原告即應證明她沒有 闖紅燈,不能只是用說的就可以。依行車記錄器晝面顯示, 伊係綠燈前行,原告自左側撞擊自是闖紅燈無誤,員警開單 舉發亦屬有據;員警若不舉發,即屬瀆職。原告拒不認錯, 反稱警員逼迫其簽下罰單。嗣後原告與富邦產險在鈞院調解 室達成調解,並在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確認之下簽立調解書 ,原告事後又稱其係遭調解委員逼迫,實令人費解。 ㈢伊於車禍前原係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95巷口停等紅燈,待 路口號誌變為綠燈後,前行左轉欲朝西往中山路快車道方向 駛去,惟在尚未轉入中山路前,伊車輛左後側油箱蓋部分即 遭自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之原告系爭機車撞 擊,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遭伊車輛撞擊,與事實不符。且 依據伊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事發當時之畫面,可知伊 從路口號誌從紅燈變為綠燈後,曾先按喇叭警告,與原告系 爭機車同向已有2輛機車因此停下來,後伊車起步,至第6秒 因車輛左後側遭原告系爭機車撞擊而停止,因該路口綠燈至 少有10秒,可知原告系爭機車應係闖紅燈而發生車禍。本件 應係伊在前進狀況下,原告闖紅燈撞擊伊車輛左後側,所以 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才沒有拍攝到原告及系爭機車,若如原 告所述,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可以拍得原告系爭機車,不就 變成伊闖紅燈了,是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 賠償原告損害。
㈣若鈞院認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有過失,而須負擔損害,則 伊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及車資在數額上,不爭執其真偽 ;但從原告所提出的薪資單來看,沒有被扣薪的情況,且原 告請的是工傷假,依據勞基法,工傷假可以支薪,所以原告 並無工作損失;另伊就機車修理費用不爭執,但是如果要請 求的話,必須要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真正車禍原因是原 告闖紅燈,而且是從快車道騎過來撞到被告車子後面,所以 若鈞院認為被告有過失的話,也應考量原告的與有過失;至 於所謂代位求償的費用,因非伊所造成,係原告自己同意給 付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伊無涉。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11日下午18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9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巷與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口欲左轉時,與當時沿臺 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擦 挫傷合併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外傷 、腦震盪、右手挫傷、右腕手術縫合傷口等傷害,機車亦因 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9,3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益機車行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機車車損照片、車禍現場圖 、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閱本件 車禍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著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均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 例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 ,應依前揭侵權行為相關法條之規定賠償其損害,自應就前 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 、迴逆向、或行駛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過失云云,已為被告所 否認。而被告所辯:其於事發前係於肇事路口停等紅燈,待 路口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後,始往前行,並打左轉燈欲左轉中
山路東向西側之快車道時,卻遭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 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闖紅燈之原告撞擊其車 輛左後側之加油孔處等情,則據其提出車禍當晚其車輛前方 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所拍下之錄影畫面為證,並核與卷附被 告於105年4月11日晚間7時30分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所載肇 事內容、該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中 兩造車輛車禍後停止之位置相符。
㈡原告雖陳稱:由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其本 人及系爭機車,不能證明其有闖紅燈之事實,其在發生車禍 昏迷前,明明記得其前方號誌係綠燈轉紅燈云云。然本件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當庭勘驗被告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 畫面之結果,以其畫面均係拍攝前方路面之情形以觀,可知 該行車紀錄器應係裝設於車輛前方,自僅得拍攝到該車前方 之行車狀況。而本件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兩造 車輛於車禍後停止之位置、調查報告表㈡及兩造車損照片所 顯示原告系爭機車及被告車輛分別係前車頭及左後車尾部分 受損之情形,以及原告與被告所陳車禍發生前雙方各自行向 分別由西往東及由南往北進入系爭路口以觀,亦可認定本件 應係被告車輛於進入路口後,車身已至道路中央欲左轉至中 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前時,始遭隨後從中山路由西 往東之內側車道進入路口之原告系爭機車自其左後車尾所撞 擊,則被告安裝於其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因而無法拍得事後 從該車左後方駛至並與之發生撞擊之原告系爭機車及原告本 人,自屬事理之必然。又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被告於其所 在中山路95巷之路口號誌由紅轉綠後往前行駛之第6秒始發 生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 從中山路由西往東進入系爭路口,該方向之紅綠燈顯然應為 紅燈,是原告自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所提 出車禍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中,並未拍攝到其本人及 系爭機車之畫面,所以不能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並 不足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其所述違規迴轉、逆向行駛、左轉未打方向燈等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則其所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有前揭過 失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所辯: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 於車禍當時違規闖紅燈所造成,其並無過失一情,即屬有據 。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之責,則原告依據前揭 民事侵權行為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 受身體傷害及車損所受之損害,應屬無據。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因曾將該車輛交由
所投保汽車保險之富邦產險出險修復,經富邦產險向鈞院聲 請調解,其因而與富邦產險達成民事和解,同意給付富邦產 險修復被告車輛之費用12,000元,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此筆 款項應由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本院臺南簡易 庭通知書、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55號調解筆錄、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富邦產險所提供匯款帳戶資料、催收帳款簡 訊列印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南司小 調字第1155號卷後查證無訛。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 有闖紅燈違規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一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車輛因曾向富邦產險投保車體險,於依約出險理賠後 ,富邦產險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即得代位被告行使被 告向原告請求賠償車損之權利,而富邦產險所行使者既係被 告原得因原告過失行為導致其車輛受損,得以向原告請求賠 償其損害之權利,則原告於就被告車輛之前揭損失與富邦產 險達成民事調解並依調解金額清償富邦產險後,自無再回過 頭來向無過失而最終應就被告車輛受損獲得賠償之被告請求 賠償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給付富邦產險代位求 償之費用12,000元及匯款費用30元之損失,亦屬無據,而不 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共82,711元,及自106年11月4日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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