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322號
原 告 黃建壬
被 告 鄧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42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 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基此 法理,其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而其主請求,依訴訟標的 之性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則其附隨之請求既不併算標 的價額,自亦應併同主請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按租金3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 完竣,暨自民國106年11月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 新臺幣(下同)38,7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至於原告所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違約金、損害賠償部分 ,因其主請求即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原告所附帶請求上開違約金、損害賠 償之部分,與返還系爭房屋之主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租 賃關係而生之爭執涉訟,揆諸前揭說明,不應併算其價額。 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23日南市財 南字第1063126438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所示,系爭房屋 課稅現值為335,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9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