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06年度,57號
TNEV,106,南簡聲,57,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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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育郡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五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南簡補字第三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案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6855 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請求裁 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 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 106 年度南簡補字第351 號事件審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為準。相對人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304,586 元,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票罹於時



效,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 內,依上開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304,586 元,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 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 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 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43,150元【計 算式:304,586 元×5 %×(2 +10/12 )≒43,150,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 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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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