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822號
原 告 鍾瑛珍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即 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指「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 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於訴訟繫屬後,固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經以判決移轉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梁惠玲,梁惠玲再於106年 11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 人侯宗瀚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1至15-2頁、第78至81頁、第83至86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物即 系爭不動產,雖於訴訟繫屬後有所有權移轉他人之情形,然 原告關於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仍不因此而有所欠缺 ,原告仍得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是被告 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訴訟繫屬後已移轉他人,原告不 得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5月14日透過翰楊不動產企業社購買 系爭不動產,房仲業務員即本件被告,原告並向玉山銀行貸 款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系爭不動產雖另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 並不存在,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未經原告同意,兩造間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被告係拿10萬元幫助梁惠玲,
該10萬元係被告與梁惠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梁惠玲於本院 10 4年度訴字第896號事件104年9月9日庭期中,亦稱因擔心 原告不返還系爭不動產,故授意被告自行設定系爭抵押權, 可見系爭抵押權與原告無關。況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業於10 5年6月30日屆至,被告卻未提出訴訟求償,足證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有疑問。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 之規定起訴,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梁惠玲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10萬元為被告借給梁惠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費 用,包含代書費、頭期款、印花稅、契稅等;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會登記為原告,是因 系爭不動產係梁惠玲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黃琪雯所有,黃琪雯與原告於99年5 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25萬元, 嗣黃琪雯於99年6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
㈡原告於99年6月10日向訴外人玉山銀行借貸如下之貸款,並 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⒈房貸75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 止,總計15年(截至104年9月1日本金部分尚有29萬2170 元尚未清償)。
⒉信貸2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6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3日 止,共計60個月(業於103年2月5日清償完畢)。 ㈢原告與梁惠玲就系爭不動產曾簽立切結書一紙,約定內容如 下:「本人梁惠玲因債務關係,此房屋過戶於鍾瑛珍。自民 國99年6月23日起,此房屋之房貸、信貸由梁惠玲支付所有 費用,至付清結束後,必須將房屋無條件過戶給梁惠玲。」 (見104年度補字第313號卷第13頁)。 ㈣被告於99年6月30日,持如本院卷第22至25頁所示土地登記 申請書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 詳如附表所示)。
㈤梁惠玲於104年4月15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418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回復登記為 梁惠玲所有,經原告住所地之公寓大廈管理員於104年4月16 日收受。
㈥梁惠玲前曾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件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梁惠玲,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被告 (即本件原告)應於原告(即梁惠玲)清償完畢附表二所示 債務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於106年10月13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與梁惠玲(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 16日),梁惠玲再於106年11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侯宗瀚(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106年 10月17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 且其未積欠被告10萬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 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係記 載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即應為原告,未經設定登記之 其他債務人,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被告亦自承其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原告並未積欠其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系爭抵押權係因梁惠玲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不 足,而由其代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包含代書費、頭期 款、印花稅、契稅等,金額約10萬元,故而設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111頁),顯見被告對原 告確無任何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 被告嗣雖改稱:當初原告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同是保 證人,因系爭不動產係梁惠玲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然原告否認其有同意擔任梁惠玲上開債 務之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且被告就此部分所 辯與其先前所述亦有出入,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 確有同意就上開梁惠玲之10萬元債務擔任保證人,則其前揭 所辯,難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對梁惠玲有10萬元債權, 經原告同意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語, 然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之 抵押債務人為原告,未經設定登記為債務人之梁惠玲與被告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尚難
以被告對於梁惠玲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而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為存在。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並 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2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 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 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 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其依附而無由成立,倘系爭抵押權 登記繼續存在於系爭不動產,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地位,基於所有權排除 侵害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請求 通知梁惠玲到庭作證,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經原告同意 等情,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縱然經原告同意,惟因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失其依附而不存 在,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
┌──┬───────────────┬──┬───┬─────┐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 │
│ 1 │縣市 │鄉鎮市區│地段 │地號│ │公尺)│ │
│ ├───┼────┼───┼──┼──┼───┼─────┤
│ │臺南市│北區 │康祥段│717 │ 建 │198.86│1/10 │
├──┼───┴────┴───┴──┼──┼───┼─────┤
│ 2 │建 物 坐 落(門牌號碼) │房屋│面積(│權利範圍 │
│ ├───┬────┬───┬──┤層數│平方公│ │
│ │縣市 │鄉鎮市區│地段 │建號│ │尺) │ │
│ ├───┼────┼───┼──┼──┼───┼─────┤
│ │臺南市│北區 │康祥段│1279│5層 │53.32 │全部 │
│ │ │ │ │ │ │(總面│ │
│ │ │ │ │ │ │積);│ │
│ │ │ │ │ │ │8.49(│ │
│ │ │ │ │ │ │陽台)│ │
├──┼───┴────┴───┴──┴──┴───┴─────┤
│ │共有部分:康祥段1285建號(權利範圍1/10) │
│ │ 康祥段1286建號(權利範圍1/10) │
├──┼────────────────────────────┤
│備註│⒈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土字第091590號收件,99年7月1日│
│ │ 登記。 │
│ │⒉登記權人:陳玉芳 │
│ │⒊債權額比例:全部 │
│ │⒋債務人:鍾瑛珍,債務額比例1分之1 │
│ │⒌設定義務人:鍾瑛珍 │
│ │⒍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
│ │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9年6月30日 │
│ │ 所成立抵押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
│ │⒏清償日期:105年6月30日 │
│ │⒐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
│ │ 費用。⑶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因債務人與抵押│
│ │ 權人於99年6月30日簽訂抵押債務契約所生之手續費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