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領取提存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382號
TNEV,106,南簡,382,20171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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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黃冬香
被   告 施基和
      施雀梅
      施怡廷
      施淑愼
      莊施淑芬
      施金治
      杜施月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被   告 施月琴  住臺南市安定區海寮20之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聖彰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阿梅  住同上
被   告 施聖裕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佐揚(即黃浩恩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允成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
           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婉雯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貞欽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忠君(即黃浩恩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麗瑾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麗頴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琦淨  住嘉義縣○○市○○路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富弘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玉松  住屏東縣○○鎮○○里○○路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嘉良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惠弘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守信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朱黃阿惠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黃阿琴 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一巷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媗羽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識正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0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榮德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榮進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袁天助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A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淑美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至岑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葆瑩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震東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明聰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黃淑娜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淑卿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思馮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明致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裕豪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明良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領取提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存祿所遺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玖仟玖佰零伍元之遺產,應依如附表第2次變更之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兩造依附表第2次變更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 6條亦已明訂。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准兩造如附表所示 遺產,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先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及更正前 揭聲明中所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係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32號所提存之款項新臺幣4,649,905元」、按附表所示之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係指「原告於106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裡所 附繼承系統表中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原主張應繼分欄 所示)比例」而言,並於106年7月17日具狀提出提存物受取



權人名冊及持分計算書為憑;再於106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應繼分比例為其所提出106年7月17日補正 狀所載應繼分比例之4倍(即如附表第1次變更之應繼分欄所 示);後又於106年9月15日當庭追加同為被繼承人黃存祿繼 承人之王思馮王明致王裕豪王明良為被告,且於本院 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被繼承人黃仙知全 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第2次變更之應繼分欄所示。則核 原告所為,除其於106年9月15日追加王思馮王明致、王裕 豪、王明良為被告部分,係就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 ,則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或就分割被繼承人黃存祿遺產 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本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著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浩恩於起訴後,已於106年9月18日死 亡,黃忠君黃佐揚黃浩恩之繼承人,且黃忠君黃佐揚 已於106年9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業據黃忠君、黃 佐揚提出黃浩恩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則揆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被告黃忠君黃佐揚聲明承受訴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被告施基和施雀梅施怡廷施淑愼莊施淑芬施金治杜施月雀施月琴施聖裕黃麗瑾黃麗頴黃琦淨莊惠弘林守信朱黃阿惠陳黃阿琴莊媗羽莊識正莊榮德莊榮進袁天助郭淑美黃至岑黃葆瑩、黃震 東、黃明聰鍾黃淑娜黃淑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存祿之繼承人,各人應 繼分應如附表第2次變更之應繼分欄所示,黃存祿於48年3月 14日死亡,唯一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遺產,原應由 兩造所繼承,惟均未曾辦理繼承登記及為遺產分割。系爭土 地後經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楊黃麗美、黃萬春、黃金城、黃



啟冬、黃麗琴馮黃麗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共同 於105年5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6,423,508元出售予訴外 人皇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並已於106年1月23日為移轉登記 ,前揭依據兩造應有部分1/ 4所應分配之價金,經扣除土地 增值稅、被公共排水大排占用不計入之價金、過戶移轉稅、 規費、雜費後,所剩4,649,905元,業據楊黃麗美、黃萬春 、黃金城黃啟冬黃麗琴馮黃麗美向鈞院聲請提存後支 付,並經鈞院於106年1月13日以106年度存字第32號准予提 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款),則系爭提存款自應屬兩造所公 同共有,惟因繼承人間互不相識,且無聯絡,甚而部分繼承 人已行蹤不明,實無法共同領取前揭提存款,為使各繼承人 得各自領取系爭提存款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求 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聖彰黃忠君黃佐揚黃允成黃婉雯黃貞欽黃富弘黃玉松黃嘉良王思馮王明致王裕豪、王明 良部分: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施基和杜施月雀施月琴施聖裕陳黃阿琴雖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 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㈢被告袁天助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以書狀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鈞院受理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伊對 於原告所訴求系爭土地售出提存於鈞院系爭提存款之遺產分 割案,同意依個別潛在持分分割領取。
㈣被告施雀梅施怡廷施淑愼莊施淑芬施金治黃麗瑾黃麗頴黃琦淨莊惠弘林守信朱黃阿惠莊媗羽莊識正莊榮德莊榮進郭淑美黃至岑黃葆瑩、黃震 東、黃明聰鍾黃淑娜黃淑卿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存祿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通知書、提存人名冊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號清償提存事件全卷、 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被繼承人黃存 祿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訴外人黃蘇水壬 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正。而被繼承人黃存祿於48年3月14日死後, 所留存應有部分為1/4之系爭土地為其唯一之遺產,而兩造 既不否認未曾就黃存祿之遺產為分割,則該系爭土地經其餘 共有人依法出售後,所提存應給付予黃存祿之買賣價金4,64



9,905元(即系爭提存款),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無誤 。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 在分割系爭提存款前,該提存款因屬於被繼承人黃存祿之遺 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已如前述。因系爭提 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提存款,依法即無不合。 又系爭遺產為現金並受提存在案,因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 分,故原告請求就原物分配,並由兩造按如附表第2次變更 之應繼分欄所載之比例為分割,亦屬有據。則兩造就本院10 6年度存字第32號之系爭提存款,應各依照其於附表第2次變 更之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被告黃忠君黃佐揚部分,因其被繼承人黃浩恩所留遺產除繼承自黃存祿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外,尚有機車1輛一情,有黃 忠君、黃佐揚二人所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附卷可稽,因其2人並未主張就黃浩恩之全部遺產已有分 割之情形,故其2人就繼承自黃浩恩因分割繼承系爭提存款 所得之金額,自仍應維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據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存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第2次變更之應繼分欄所 示比例分割系爭提存款為分別共有,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
│編號│繼承人 │原主張│第1次 │第2次 │備註 │
│ │ │應繼分│變更之│變更之│ │
│ │ │ │應繼分│應繼分│ │
├──┼────┼───┼───┼───┼────────┤
│1 │施基和 │1/192 │1/48 │1/72 │ │
├──┼────┼───┼───┼───┼────────┤
│2 │施雀梅 │1/192 │1/48 │1/72 │ │
├──┼────┼───┼───┼───┼────────┤
│3 │施怡廷 │1/192 │1/48 │1/72 │ │
├──┼────┼───┼───┼───┼────────┤
│4 │施淑愼 │1/192 │1/48 │1/72 │ │
├──┼────┼───┼───┼───┼────────┤
│5 │莊施淑芬│1/192 │1/48 │1/72 │ │
├──┼────┼───┼───┼───┼────────┤
│6 │施金治 │1/192 │1/48 │1/72 │ │
├──┼────┼───┼───┼───┼────────┤
│7 │杜施月雀│1/128 │1/32 │1/48 │ │
├──┼────┼───┼───┼───┼────────┤
│8 │施月琴 │1/128 │1/32 │1/48 │ │
├──┼────┼───┼───┼───┼────────┤
│9 │施聖彰 │1/128 │1/32 │1/48 │ │
├──┼────┼───┼───┼───┼────────┤
│10 │施聖裕 │1/128 │1/32 │1/48 │ │
├──┼────┼───┼───┼───┼────────┤
│11、│黃忠君、│1/64 │1/16 │1/16 │一、依前一欄比例│
│12 │黃佐揚(│ │ │ │所分得之提存款係│
│ │黃浩恩之│ │ │ │屬公同共有關係。│
│ │繼承人)│ │ │ │二、訴訟費用部分│
│ │ │ │ │ │應依前一欄之比例│
│ │ │ │ │ │連帶分擔。 │
├──┼────┼───┼───┼───┼────────┤
│13 │黃允成 │1/64 │1/16 │1/16 │ │
├──┼────┼───┼───┼───┼────────┤
│14 │黃婉雯 │1/128 │1/32 │1/32 │ │
├──┼────┼───┼───┼───┼────────┤
│15 │黃貞欽 │1/128 │1/32 │1/32 │ │
├──┼────┼───┼───┼───┼────────┤
│16 │黃冬香 │1/64 │1/16 │1/16 │ │




├──┼────┼───┼───┼───┼────────┤
│17 │黃麗瑾 │1/288 │1/72 │1/72 │ │
├──┼────┼───┼───┼───┼────────┤
│18 │黃麗頴 │1/288 │1/72 │1/72 │ │
├──┼────┼───┼───┼───┼────────┤
│19 │黃琦淨 │1/288 │1/72 │1/72 │ │
├──┼────┼───┼───┼───┼────────┤
│20 │黃富弘 │1/96 │1/24 │1/24 │ │
├──┼────┼───┼───┼───┼────────┤
│21 │黃玉松 │1/96 │1/24 │1/24 │ │
├──┼────┼───┼───┼───┼────────┤
│22 │黃嘉良 │1/96 │1/24 │1/24 │ │
├──┼────┼───┼───┼───┼────────┤
│23 │莊惠弘 │1/96 │1/24 │1/24 │ │
├──┼────┼───┼───┼───┼────────┤
│24 │林守信 │1/96 │1/24 │1/24 │ │
├──┼────┼───┼───┼───┼────────┤
│25 │朱黃阿惠│1/144 │1/36 │1/36 │ │
├──┼────┼───┼───┼───┼────────┤
│26 │陳黃阿琴│1/144 │1/36 │1/36 │ │
├──┼────┼───┼───┼───┼────────┤
│27 │莊識正 │1/576 │1/144 │1/144 │ │
├──┼────┼───┼───┼───┼────────┤
│28 │莊榮德 │1/576 │1/144 │1/144 │ │
├──┼────┼───┼───┼───┼────────┤
│29 │莊榮進 │1/576 │1/144 │1/144 │ │
├──┼────┼───┼───┼───┼────────┤
│30 │莊媗羽 │1/576 │1/144 │1/144 │ │
├──┼────┼───┼───┼───┼────────┤
│31 │袁天助 │1/144 │1/36 │1/36 │ │
├──┼────┼───┼───┼───┼────────┤
│32 │郭淑美 │1/432 │1/108 │1/108 │ │
├──┼────┼───┼───┼───┼────────┤
│33 │黃至岑 │1/432 │1/108 │1/108 │ │
├──┼────┼───┼───┼───┼────────┤
│34 │黃葆瑩 │1/432 │1/108 │1/108 │ │
├──┼────┼───┼───┼───┼────────┤
│35 │黃震東 │1/144 │1/36 │1/36 │ │
├──┼────┼───┼───┼───┼────────┤
│36 │黃明聰 │1/144 │1/36 │1/36 │ │




├──┼────┼───┼───┼───┼────────┤
│37 │鍾黃淑娜│1/144 │1/36 │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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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黃淑卿 │1/144 │1/36 │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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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王思馮 │未載 │未載 │1/48 │ │
├──┼────┼───┼───┼───┼────────┤
│40 │王明致 │未載 │未載 │1/48 │ │
├──┼────┼───┼───┼───┼────────┤
│41 │王裕豪 │未載 │未載 │1/48 │ │
├──┼────┼───┼───┼───┼────────┤
│42 │王明良 │未載 │未載 │1/4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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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