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480號
TNEV,106,南簡,1480,201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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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陳漢誠
被   告 王志聰(即邵張玉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聰(即邵張玉珠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邵張玉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邵張玉珠之遺產管理人王志聰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5,654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95年2 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邵張玉珠於94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18. 25%計算,每月結算一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 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截止日之翌日計入尚 未清償之本金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 息改自墊款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付,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付。詎邵張玉珠 向原告借款10萬元後,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105,65 4元,及其中本金100,000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催討欠款,均置之不 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邵張玉珠已 於94年10月13日死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 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選任王志聰為邵張玉珠之遺產管理人, 並經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 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事項、電腦表、邵張玉珠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8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84 號卷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事實。被告既為邵張玉珠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執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於邵張玉珠遺產範圍內,清償原告之債 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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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