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439號
TNEV,106,南簡,1439,201712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李文耀
訴訟代理人 侯宜伶
被   告 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 人 陳曉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9,252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7,及坐落其上同地段349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88年5月28日由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東資地字第014092號所設定本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 廢止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 被告公司應行清算,而陳曉帆律師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 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經本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103號准 予備查,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應以陳曉帆律師為法 定代理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87(地目:建、面 積9,25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3492建號、權 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3,533,000元,其中自備款653,000元(含訂金 、簽約金、各期工程款、尾款及鄉城信用貸款)已付清,並 提供系爭房地予內政部營建署設定第一順位220萬元抵押權 辦理首次購屋優惠貸款220萬元,並予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本 金820,000元(實際貸款62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借



款,以貸款金額支付其餘買賣價金予被告,而系爭房地相關 申貸事宜由原告全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近日原告調閱系爭 房地登記簿謄本,方察覺被告於88年5月28日在系爭房地上 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東資地字第014092號設定 本金450,000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 ,然原告於給付購屋自備款予被告後,早已全部清償購置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購屋款項。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表示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 買賣合約書、所有權狀、登記謄本、付款明細表、統一發 票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抵押權乃作為擔保債權之物權,抵押權之成立,以抵押 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即 抵押權應從屬於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而存在。原告主張並 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既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1/1頁


參考資料
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